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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小保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刘小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安塞县。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地陕西省安塞县。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保,化名刘伟,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白水县。2014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渐,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保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小保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上诉人、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小保申请撤诉。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小保和被害人张某丙在西安市雁塔区后村82号“名烟商店”与店主赵某某喝酒聊天。期间,刘小保指责张某丙打牌不行,二人发生争执。张某丙持酒瓶砸在刘小保头上,刘小保即持酒瓶击打张某丙,酒瓶破碎后,又持碎酒瓶捅刺张某丙脖颈,致张某丙受伤。案发后,刘小保将张送往医院后乘机逃跑。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颈部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2月17日,刘小保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保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执后,持碎酒瓶捅刺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某丙最先击打被告人刘小保头部,刘小保夺下酒瓶殴打被害人属正当防卫,刘小保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告人刘小保指责被害人而引起双方争执,在刘小保拿起酒瓶站起后,又进行言语挑衅,致双方矛盾激化,厮打中用打碎的酒瓶捅刺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小保因琐事即持碎玻璃酒瓶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害人张某丙先持酒瓶砸打刘小保,对双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且刘小保能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故对刘小保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保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急救费之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主张赔偿交通费、食宿费之诉请,虽无证据支持,但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酌情予以支持;主张赔偿丧葬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小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小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小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五角。刘小保上诉称,1、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案发时其意识模糊,且被害人先用酒瓶砸过来,其出于本能进行防卫过程中刺中了动脉,其发现对方受伤后及时送医院抢救,其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2、其在逃期间遵纪守法,和他人能相处很好;3、其愿意说服家人尽最大可能赔偿,请求对方谅解。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小保本无犯罪故意,因被害人先拿酒瓶打击被害人头部才引发本案,系突发性犯罪,案发后刘小保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又能坦白罪行,真诚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刘小保从轻处罚。附带民事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判处民事赔偿数额太少,请二审法院改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小保故意伤害张某丙并给附带民事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闫某某2005年3月7日证明:2005年3月6日晚11时20分许,他见刘小保满身是血敲他们院子的门,并说自己喝多了,把张某丙打了,让他赶紧去看张某丙。他到对面赵某某开的烟酒店,见张某丙躺在床上,赵某某用毛巾捂着张某丙脖子,房内和张某丙全身是血。他问赵某某咋回事,赵某某说张某丙和刘小保喝酒时打起来。他赶紧打120,赵某某说自己打过了。他出来问刘小保还要叫谁,刘小保说叫张某丙的妻子张某甲,他接着去叫张某甲,后来他到马路上去挡出租车。120来后赵某某和刘小保把张某丙架着送到急救车上,他和张某甲一起到了铁路中心医院。在车上医生说人已经死了,他就报了警。后赵某某也来了。2、证人赵某某2005年3月7日证明:2005年3月6日晚6时许,刘小保到她店里聊天,晚8时许张某丙也来了,二人等小张打麻将。晚10时许,张某丙提出喝酒,刘小保也同意,他给刘小保10元钱,刘小保在外买了一些菜,她将店门关上开始喝酒。过了一会儿,小张来了,也喝了一会儿就走了。一瓶酒快喝完时,刘小保提出前几天打牌的事,说张某丙打牌水平不行,二人就抬杠,并发生了争执。张某丙说刘小保瞧不起自己,边说边提酒瓶站起来,刘小保见张某丙拿着酒瓶子也站起来,说“你敢动我一下让我看看”,张某丙就拿酒瓶砸到刘小保头上,刘小保直接从货架上拿了一酒瓶扑到张某丙身上,把张某丙压倒在床上,用酒瓶在张某丙头上砸。等她把二人拉开后,才发现二人身上都是血,张某丙躺在床上不动了,脖子上全是血,她用浴巾堵在张某丙脖子上,让刘小保打120,后她从家里取了些钱后也赶到铁路中心医院,但没见到刘小保。2014年3月6日,赵某某对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7号为刘小保,第二组照片中3号为被害人张某丙。3、证人马某某2005年3月7日证明:他和刘小保住在一个院子。案发当晚他准备关门时去叫刘小保,刘小保当时在买烟的门面房里喝白酒,在场的还有张某丙及赵某某。刘小保说不回来,他就回家睡觉了。4、证人张某乙2005年3月7日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他到后村82号赵某某家里,刘小保和张某丙正在喝酒,赵某某叫他坐下一块儿喝酒,他喝了有一两酒,当晚11时许就走了。5、证人张某甲2014年3月4日证明:案发当晚23时许,她楼下粮油店老板喊她说张某丙和刘小保喝酒打架了,让她赶快将张某丙送医院。她出门时刘小保已经把张某丙背了出来。走到村口时,救护车已经到了,她和粮油店老板、刘小保一起乘救护车赶赴医院。在急救车上,听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后面的事她就记不起来了。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后村82号一楼“名烟商店”内。房内分为南北两间,北边为小商店,南边为卧室,两边以货架分隔。货架西侧有一南北向玻璃柜台,内有各式盒装香烟,柜台北侧玻璃面可见散在甩落血迹,柜台西侧地面可见散在玻璃碎片,柜台南侧与南侧货架之间地面可见凌乱的条装香烟、染血毛巾、篦子等物,以及南北向分布的散在血迹;进入南侧卧室,可见室内西南侧放有单人床一张,床头向西,床垫东侧可见大量沾染血迹,南墙可见大量擦蹭及沾染血迹(已拍照并提取),床东侧与东墙之间地面放有纸箱、凳子、塑料壶等杂物,均染有散在血迹,地面中部可见碎裂的染血太白酒碎片(无盖、瓶颈完整,拍照并提取),以及大量滴落、擦蹭血迹(已拍照并提取)7、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4)345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现场南墙上、地面、冰柜纸箱上、现场床垫上、酒瓶碎片上六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丙,支持上述血迹为张某丙所留。8、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2005)雁公刑技尸字第00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根据尸检所见,张某丙被他人刺伤多处,尤其以左颈部刺创为重,造成其胸锁突肌、左颈静脉、左颈外动脉完全离断,结合现场及衣物上见大面积血迹,其符合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之特证;创口形态符合锐器致伤特征。9、上诉人刘小保供述:案发当晚他和张某丙一起在赵某某的烟酒店里喝酒,后来张某乙也来喝酒,23时许张某乙走了,他们三人又继续喝酒。快喝完时,他就提到前几天打牌的事情,他说张某丙打牌不行,盯不住下家,张某丙说牌背了都盯不住,他俩为此就发生了争执。张某丙说没人瞧得起自己,他说咋瞧不起,张某丙说他就是瞧不起自己,说着就提着喝完酒的空瓶子站了起来,他看张某丙提着酒瓶子站起来,就说“你敢动我一下试一试”,张某丙就用酒瓶子砸在他头上,他在货架上拿了一瓶太白酒瓶向张某丙的头上砸去,酒瓶碎了,他用碎酒瓶在张某丙胸部以上部位捅了几下。因为他喝多了酒,具体捅在什么地方不知道。后来赵某某将他拉起,他看到张某丙在床上不动了,左侧脖子不断向外流血,赵某某帮张某丙止血。他拨打了120,然后把对面粮油店老板喊出来帮忙,一起把张某丙送到救护车上到铁路中心医院。他在医院心里害怕,本想去投案,但考虑到孩子小没人照看就跑了。他便于打工和害怕被抓就办了假身份证,用的是刘伟的姓名。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保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刘小保持破碎的酒瓶捅刺张某丙致张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刘小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小保与被害人张某丙案发前关系较好,在一起饮酒时发生口角,张某丙先持啤酒瓶砸刘小保头部,引发本案,案发后刘小保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本案系突发性案件,张某丙有一定过错,刘小保能积极救治被害人,但原审判决时对这些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刘小保归案后能坦白罪行,也真诚悔罪,但其案发后长期潜逃,未能给予被害人亲属应有的经济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应对其再从轻判处,故刘小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小保赔偿其丧葬费、交通费,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食宿费等,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但上诉人刘小保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亲属不能代为赔偿,故本院不能支持该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刘小保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刘小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上诉,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小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五角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      青代理审判员 吕      锦代理审判员 沈   蓓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明远(实习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