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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贞、梅安辰等与三门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梅安辰,梅安旭,三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51号原告李贞。原告梅安辰。原告梅安旭。上述原告梅安辰、梅安旭的法定代理人李贞,系梅安辰、梅安旭的母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敏。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广场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邱士明,县长。原告李贞、梅安辰、梅安旭诉三门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贞、梅安辰、梅安旭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贞、梅安辰、梅安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贞、梅安辰、梅安旭负担。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