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沈阳家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沈阳家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135号原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太原南街189号B座。机构代码证号码:24376534。法定代表人:李新宇,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家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绍存,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设计部主任,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沈阳家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理、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沈阳家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2号厂房,工程总造价405万元,工程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被告已验收。但被告只付工程款120万元,余款285万元,至今未付,系被告违约,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1分承担利息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5万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并表示积极筹款还清欠款,且其现正办理贷款事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25号甲的2号生产厂房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涂料(不包括外墙保温、墙砖),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工程总造价40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基础完成付40万元、一层顶板完成付40万元、主体完成付40万元、竣工付8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不以物抵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并按期竣工后,将该工程交付与被告。被告亦对该工程进行接受和验收。被告分三次即,2012年7月3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共付工程款1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5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就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利息按月利1%计算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利息已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被告办完贷款手续之日止所欠工程款利息仍按月利1%计算。2013年1月24日、2013年6月7日,被告以转账形式付款22.4万元,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承认该款系《补充协议》约定的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进账单5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建设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亦验收。故被告应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就逾期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即未付工程款月利1%计算,并已部分履行,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8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家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8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家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保全费5000元,计34600元,由被告沈阳家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