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委托代理人杜朝昀。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张康,男。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074.59元并交纳违约金1,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朝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康系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4平方米。原告一直对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每月每平方米1.6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未交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09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074.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低于每日千分之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074.59元。二、被告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