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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德荣与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荣,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荣。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荣及委托代理人明勤章,被上诉人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福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5月,原告李德荣到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井下采掘工,工资按月以原告实际上班时间向其支付。2011年4月20日原告进行体检,由下花园煤矿医院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张家口市建国医院出具的接触有××状况调查册显示,检查结论:右上肺弥漫圆形小阴影,建议××诊断机构检查。2011年11月10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尘肺X线诊断,诊断报告描述:胸廓双侧对称,双肺纹理增重,肺门未见明显增大,气管居中,上纵隔未见增宽,心影大小、形态未见明显异常,双侧膈面光滑,双侧肋膈角锐利;印象尘肺壹期。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1日至5日被告安排单位职工在宣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体检门诊部进行体检,原告未见异常。2013年4月2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检查结论为:疑似××(尘肺),高仟伏X光胸片,两肺上叶均可见多发小结节影。建议:请到××诊断机构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不适时随诊。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检查结论为:疑似××(尘肺),高仟伏X光胸片,两肺上叶均可见多发小结节影。建议:请到××诊断机构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不适时随诊。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8.02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被诊断为:矽肺贰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护理人员。2014年6月20日原告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原告被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提出仲裁申请,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宣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期间,被告已向相关机构为原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按照《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放假期间有关安排的通知》(金燕(2013)1号)安排,被告从2013年2月2日开始,除部分留守人员外其他职工(包括原告李德荣)全部放假,放假期间发放生活费每人1010元/月,至2014年6月底,均已向原告发放,原告放假前(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3106.08元。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患××,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德荣因工作原因患××,在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应由其用工单位即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病情于2014年4月22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于2014年6月26日被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在此期间,被告应按照原告每月3106.08元的原工资待遇补发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待遇。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及其他相关证明中未注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08.02元;二、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3106.08元的原工资待遇向原告李德荣补发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6日间的工资差额;三、驳回原告李德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李德荣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7月20日和2012年4月1日至5日在宣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体检门诊部进行的体检结果,依据××防治法第36条规定,被上诉人应书面告知上诉人,而没有通知上诉人。该检查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当时没有矽肺或者疑似矽肺的证据,也不能否定2011年5月16日的下花园煤矿医院和2011年11月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报告的疑似矽肺的检查结果。张家口市建国医院分别向被上诉人和宣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诊断所需材料,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行使法律赋予的劳动者××检查、治疗诊断权利。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供,延长了诊断期间,在劳动者行使××检查治疗,诊断期间工资福利不得减少。应给付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75915元。二、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第四栏明确注明了留陪床一人,一审判决称无证据证明错误,应当给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三、我国××防治法第56条规定,疑似××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均是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一审判决把医疗费限定在住院期间,而不认可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诊疗的费用,于法相悖。应给付外地检查诊断费600元;交通费676元。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的工资表,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是上诉人的工资统计表,该表是诉讼之后形成的并非原始的工资表,即使以该表计算上诉人的工资,一审判决的工资也是不对的。其中2012年6月和7月是放假,发放的是生活费,应当从计算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防治法第56条明确规定在诊断过程中费用用人单位应承担,对于在建国医院诊断费用我们愿意承担。上诉人称单位不配合诊断不认可。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从1988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9年5月26日双方约定,从本月21日起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患××,2014年6月26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认定为肆级工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享受有关待遇。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1日至5日被上诉人安排单位职工在宣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体检门诊部进行体检,上诉人未见异常。故上诉人主张其在2011年5月16日就有疑似矽肺的检查结果不能成立。2013年4月2日、10月31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疑似××(尘肺),建议到××诊断机构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不适时随诊。2014年4月10日至23日上诉人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被诊断为矽肺贰期。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注明留陪床一人,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人员陪护,由上诉人家人陪护,故上诉人主张给付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陪护人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13天=1300元。原审查明,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6.08元,上诉人主张该工资数额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具体月工资数,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3106.08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从2013年2月2日开始,除部分留守人员外,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全部放假,期间发放生活费每人1010元/月至2014年6月底,上诉人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但并未提供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让上诉人转院治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从上诉人被诊断患××之日的2014年4月22日至6月26日被确定等级间的工资差额正确,上诉人再行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7591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到外地医院进行治疗的行为属于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诊断、治疗、交通等费用应当由自己负责,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负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08.02元);第二项(即被告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3106.08元的原工资待遇向原告李德荣补发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6日间的工资差额);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德荣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德荣护理费1300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宣化县金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