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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22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庭并多次打骂原告,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有过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二、关于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有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并念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