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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顺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89号罪犯于顺,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里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顺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于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于顺予以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顺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于顺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该犯犯有数罪,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