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爱萍与田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萍,田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刘爱萍,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田金平,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爱萍与被告田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萍,被告田金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田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爱萍现金玖万元整(¥9000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金平支付欠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本人出具,但认为该欠条的来源是2010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以别克车一辆作为抵押,利息约定为5分钱,后来被告给原告还过约20000元利息,这90000元的条子是加了40000元的利息后出具的。被告田金平辩称,2010年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把我购买的车作为抵押。付利息付了2万多元,后来就没有付过钱。去年,原告让我给其重新打了一张加利息总共90000元的欠条,事情我也认可。我借钱当时只知道借的是刘莉钱,不知道刘莉就是原告刘爱萍。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一份、收条一份。据以证明当时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车作为抵押。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4日,被告田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爱萍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并备注:本人同意此欠款可以在宁夏建工集团鸿基公司所欠本人田金平工程款中支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被告承包金马华庭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述其只拿到手45000元,且后来给原告偿还过2万余元利息,但原告称双方约定的5分钱的利息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也没有偿还过借款。被告当庭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载明国产黑色别克轿车一辆。收条复印件载明2009年4月30日荣某某收到别克轿车一辆车款1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收条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金平向原告刘爱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9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辩解该9万元借条系更换2010年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条,原告也认可被告在2010年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均陈述2010年5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5分,但被告在2014年5月4日以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9万元借款。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有用车辆做抵押,但当庭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收条无法证明用该车辆为其向原告的该笔借款做抵押,故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萍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田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