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樊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在网上购买了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07式陆军军官服装。2014年6月29日,胡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庞某,谎称自己是兰州军区第21集团军某团的上尉胡某某,并在网上公布自己穿戴军装及在部队日常工作生活的照片,骗取庞某的信任。2014年7月10日,胡某来到西安城南客运站与庞某见面,期间称要回部队给领导送手机需要10000元。庞某于2014年7月12日9时许在雁塔区陕西信合某分社自动柜员机上分四次取款10000元并当面交给胡某,后胡某离开。庞某多次催要,胡某均拒绝还钱。2014年9月23日胡某被抓获归案。经查,胡某非现役军人。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胡某犯罪数额为10000元,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胡某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胡某在网上结识被害人庞某,谎称自己是兰州军区第21集团军某团的上尉胡某某,并用军服照片骗取庞某的信任。同年7月10日,胡某至西安城南客运站与庞某见面,后以回部队给领导送手机为由,骗取庞某现金10000元并挥霍,庞某多次催还未果遂报案。同年9月23日,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胡某亲属向庞某退赔10000元,庞某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