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任志贵与郝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贵,郝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46号原告任志贵,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褚朝利(系原告表弟),住尚义县。被告郝平,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法定代表人贾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志贵与被告郝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郝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9时35分许,任志贵驾驶小型货车(冀G791**)沿尚义县城秀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能源加气站岔路口路段驶出路口时,与郝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郝平的重型半挂车(蒙J523**,蒙JF5**挂)发生碰撞,造成任志贵受伤,车辆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志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平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5100元,合计12941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郝明系被告郝平雇用的司机。2013年12月29日,被告郝平的重型半挂车(蒙J523**,蒙JF5**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其中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2014年7月16日19时35分许,原告任志贵驾驶轻型货车(冀G791**)由东向西沿尚义县城秀水大街新能源加气站叉路口路段驶出路口时,与行驶至上述路段由南向北郝明驾驶被告郝平的重型半挂车(蒙J523**,蒙JF5**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志贵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志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6440元,其中被告郝平为原告垫付1700元。出院后,原告在解放军251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51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5个月;3.伤后1人护理1个月;4.营养期2个月。同时,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00元,计2500元。原告在入院、出院、检查、鉴定期间,支出各种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轻型货车(冀G791**)经尚义县创新修理厂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志贵与郝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志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郝明系被告郝平雇用的司机,被告郝平应对原告任志贵人身及财产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郝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郝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任志贵与被告郝平的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6440元及解放军251医院检查费510元,计695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其住院、检查、鉴定等实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票据无法反映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同意认可5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500元,有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及相关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停薪留职的实际及从事的蔬菜种植业、医疗终结时间,应认定为5693元(13664元/年÷12个月/年×5个月),其主张12000元(80元/天×5个月×30天/月)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有正式工作,其收入并没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和城镇居民的身份,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偏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审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意原九级伤残等级的结论,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6950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6440元+解放军251医院检查费51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693元、护理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18003元及车辆损失费5100元,两项合计123103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贵医疗费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计9590元;赔偿原告任志贵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5693元、护理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08413元;赔偿原告任志贵车辆损失费5100元中的2000元;三项计1200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贵剩余的车辆损失费3100元的30%即930元(3100元×30%),合计120933。其余70%的车辆损失费即2170元(3100元×70%),由原告任志贵自负。被告郝平为原告垫付的1700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贵医疗费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计9590元;赔偿原告任志贵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5693元、护理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08413元;赔偿原告任志贵车辆损失费5100元中的2000元;三项计120003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贵剩余的车辆损失费3100元的30%即930元。其余70%的车辆损失费即2170元,由原告任志贵自负;三、驳回原告任志贵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20933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郝平为原告任志贵垫付的1700元,原告任志贵应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任志贵负担4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负担682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凤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