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某某县某某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某某县某某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占华,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某某县某某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某某县某某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某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占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少雄,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豪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告森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占虎、张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原油运输,是陕K627**号油罐车驾驶员,2009年12月9日天下大雪被告要求原告项替陕K329**号车驾驶员井山拉运原油,原告提出山路有冰雪,危险大不愿顶替,但管理人不依,原告装上原油重车返回途中因山路陡峭,弯多弯急,加之冰雪泥泞,突遇刹车失灵,车辆撞上山体发生侧翻、撞昏原告,经某某县医院救治,后转赴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2012年12月西京医院最后诊断为“友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肱骨坏死,建议做人工关节置换术”2013年就此与被协商处理,但因被告人事调动原材料不能提供一再拖延。2014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做残疾等级鉴定。为此,由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某某工伤后致左肱骨骨折,现左肱骨头坏死,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属五级残,左肩关节置换术约需六万元人民币,正常使用年限为十年左右”,被告见此结论后,只同意支付医疗费,按自己原定数额赔付,对原告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停发,即不给原告安排适且的工作,也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纠纷发生。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9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交通费17246.8元,住宿费7337.9元,营养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171412元,拖欠二倍工资565226元,赔偿金55597元,伤残补助金833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192元,肩关节置换费用240000元,共计1500542.4元,剔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住宿、护理费用共计35万元(以实际收据为准),下余1150542.4元,由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9月17日被告公司给西京医院写的证明书,证明事故虽然发生在2006年,但原告的伤情一直在恶化进行治疗;2、某某城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西京医院入院的证明书;3、2009年出事后到2012年12月份6次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初步伤情“左肱骨头骨折”。2012年12月西京医院最后诊断为“右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肱骨坏死,建议做人工关节置换术。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9日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告评为5级伤残,左肩关节置换术约需六万元人民币,正常使用年限为十年左右。第三组证据:1、赔偿项目表,是原告代理人依据法律自己计算的。2、被告公司会计张立春在收费崔某某看病期间医疗费,交通费等清单,金额为155489.48元。3、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出函,证明从2013年开始交保险金以年薪55057元交纳。第四组证据:榆林市最新工伤赔偿标准,证明原告应按照该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森豪威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此案件应该适用《工务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处理,同时必须尊重事实,在客观、公平、公正、合理的基础上计算赔偿款项,被告将依法承担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赔偿。第二,原告称2014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进行过多次座谈调解,均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巨大而未能达成协议;第三,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为7级,所谓司法鉴定的5级伤残被告不予认可。第四,原告一再声称被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严重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属实。在雨雪天气要求每个驾驶人员必须按照操作程序上防滑链,检查制动等,对道路无法行走的,应及时报告公司暂停拉运,而原告则把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责任都推卸到了被告一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座谈调解无效,被告已预付原告费用35万元,并按月支付基础工资和“三金”节日补助也正常发放。被告森豪威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崔某某打的欠据五张,证明2012年5月16日,崔某某向被告借款1万元,2012年11月2日借款2万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8万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2万元,2013年5月9日借款10万元,以上共借款23万元。第二组证据:工伤保险缴费审报核定表,证明原告在2009年工伤后,被告在2014年和2015年持续性的向某某县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进行工伤缴费。第三组证据:工资表(2010年1月份,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2011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12月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发资发放上与企业的所有员工列的同一个工资表,进行工资发放。原告工伤后,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的工资,工资从860元至1000元不等的发放,而且为原告缴纳了三金,所有的工资支付是通过银行直接打入到原告的工资卡中。需要说明的是从2009年原告工伤后工资发放比较多,故我们摘取了部分工资表进行举证。第四组证据:榆林市劳动委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为7级。第五组证据:森豪威公司原有车辆驾驶员工资表,证明从2009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给原告发放工伤工资,基础工资为560元,提成工资为300元,实际发810元,是将工资直接打入到某某支行长城街支行崔某某卡中。第六组证据:崔某某在某某县工行的卡号为6222022610001684459,证明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份的记录,森豪威公司将崔某某的个人工资打入到其个人账户中。从银行流水明细看,给账户每月都打入工资,且也有支出的情况。第七组证据:证人张孝国出庭作证,证明崔某某受伤后,第一次向公司交来73648.53元的医疗票据、第二次交来7337.92元的医疗票据,又交来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共计17246.8元。前任会计交给其57256.23元的票据不知是否让公司报销,但其他转到其手中票据均未报销。此外,原告在证人手中拿过6万元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是2014-2015年交的,在2009年没有交过;对证据3有异议,到目前为止原告也不知道发放过工资,工资卡也不在原告的手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伤没有完好,还在住院期间作的鉴定,故并不是最后的结果;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工资,只是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不能作为工资对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公司给原告的生活费;对证据7无异议,公司没有报销过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原告自己垫付的。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因是原告自己计算的结果,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可以反映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因原告未进行过工伤认定,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卡里打过钱;对证据4,因被告重新进行过鉴定,推翻了该鉴定意见,且后来鉴定的时候因原告的伤情已经稳定,鉴定的准确性更高,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工资卡应该是原告自己拿着,且有从流水明细中可知被告一直按月将钱打到卡中,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09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指示下进山拉石油。在拉油的路上原告驾驶的车辆撞上山体发生侧翻,致使原告被撞伤,先在某某县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赴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2012年12月西京医院最后诊断为: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肱骨坏死,建议做人工关节置换术。2013年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期间原告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处取走23万元,从被告会计张孝国手中拿过6万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宿费等花费票据共计155489.48元已将交到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2014年3月21日被告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属于工伤后致左肱骨骨折,现左肱骨头坏死,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属五级残,左肩关节置换术约需六万元人民币,正常使用年限为十年左右。2014年6月30日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劳仲字第0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虽然原、被告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委托司法机构按照工伤进行的司法鉴定,故原告所受的伤应属于工伤,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项目得到赔偿。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原告产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30904.76元、交通费17246.8元、住宿费7337.9元,共计155489.48元,因票据在被告处,是经过被告工作人员核对过的数据,故予以确认;因原告六次住院共80天,均在西安市住院,未出省,每天补助费为30元,且该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的只是给病人的,护理人员的费用已经在护理费中包含,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0=24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故只按照住院期限计算,80×100=8000元;因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职工营养费待遇,鉴定意见中也未涉及该项内容,故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直至2014年4月2日定残,应该在定残之日前享受原待遇。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前的工资数额,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表,原告请求按照榆林市2013年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是52×4633=240916元,扣除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工商银行工资卡中打入的800元,剩199316元;由于原告属于五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其18个月的工资,为4633×18=83394元;原告现在无法继续劳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榆林市工伤赔偿标准,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为4633×24=1111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633×24=111192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司法鉴定十年换一次,每次6万元,据2015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的《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的人均寿命为75岁,2014年原告定残时44周岁,尚需要更换三次残疾辅助器具,共计18万元。以上费用共计850983.48元。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3万元的费用,应该从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中除去,至于原告在张孝国处所借的6万元,属于二人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共应得到620983.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县某某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20983.48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