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陈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学勇,张奇,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李铁成,均系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一张奇,男,土家族。原审被告二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东环一路油松科技大厦8楼B区820-8220。法定代表人李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陈学勇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合共38166元(放弃对粤B-M27**和粤B-OJZ**车无责险赔偿限款共计2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后,我方已理赔粤B-M27**维修费43415元,粤B-OJZ**车8200元,护栏维修费4737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经用完;2、原告主张车损金额过高,我方已提出重新鉴定,理由详见申请书;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奇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物流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0分,张奇驾驶粤BS6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205线2963km+100m处时追尾由李科峰驾驶的粤BM27**号大客车,再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粤B5R1**号轿车,导致粤B5R1**号轿车再次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再次碰撞粤B0JZ**号小客车,造成四车损坏、护栏损坏及粤BM27**号大客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1300227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学勇不负此事故责任,李科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曾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为11711元。2013年11月16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了正扬(2013)023号粤B5R1**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3166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本次事故涉案车辆粤BM27**号车的维修费43415元、粤B0JZ**号车的维修费8200元,并理赔了护栏维修费4737元,合计56352元。原告受损车辆已修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涉案车辆粤BM27**号大客车及粤B0JZ**号小客车的无责险的赔偿款限额200元的请求。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系粤BS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本案其他涉案车辆损失总共理赔了56352元,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依法准许,并依法指定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原审法院:因受损车辆维修项目未明确故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经原审法院再次征询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双方对对方确定的维修项目均不予认可。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放弃对涉案车辆粤BM27**号大客车及粤B0JZ**号小客车的无责险的赔偿款2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201300227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学勇不负此事故责任,李科峰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张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BS6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项目不能达成一致,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在合理期限作出定损报告,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定损情况告知原告,且原告不认可已收到定损报告;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自行委托具备资质的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做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所做出的定损结论,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原告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3166元;2、评估费3200元;3、交通费500元,共计36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本案其他涉案车辆损失共理赔了56352元,原告也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用完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扣减原告已放弃的无责险赔偿款200元,因此原告陈学勇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为36666元,应由被告张奇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奇应承担的36666元,扣减评估费3200元后余款334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1445648元[150万元-(56352-2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由被告张奇赔偿原告评估费3200元。被告张奇、物流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1445648元(150万元-54352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学勇33466元;由被告张奇赔偿原告陈学勇3200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张奇负担(原告陈学勇已预交诉讼费759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二、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无法重新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具有明显瑕疵,应当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不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为“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该机构不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的指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鉴定结论未对车辆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无法确认车辆损失与事故有关,应依法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中根本未对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只评估了车辆的损失,未对该车辆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由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因鉴定机构未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应准许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申请,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金额及对损失不予赔偿。上诉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赔赔偿。”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鉴定前未通知上诉人共同确定维修项目和费用,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金额及拒绝赔偿。因此上诉人有权提起重新鉴定。4、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资料有重大瑕疵。首先,鉴定报告中“五、价格评估依据…(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3、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既然被上诉人己提供了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证明该车在鉴定时已维修完毕,鉴定机构又怎能作出鉴定?其次,鉴定报告中没有车辆损失的照片等证据,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5、被上诉人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应依法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受损车辆维修项目不能达成一致,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具有重大瑕疵,作为其附件的《价格评估明细表》中的维修项目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标的,一审法院根本无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受损车辆维修项目是否达成一致作为重新鉴定的前提。(2)重新鉴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照片为鉴定标的。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彼此的军损鉴定均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照片为重新鉴定的主要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没有车辆损失的照片等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采信上诉人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车辆损失鉴定问题,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已在合理期限作出定损报告,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定损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已收到定损报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具备资质的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做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有事实依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