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广东华钢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日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钢钢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日喜,汤冬梅,佛山市聚宝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以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广东华钢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蓝城区,注册号:445200000002831。法定代表人张锐绵。委托代理人郭贤专,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17。第三人佛山市聚宝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28059。法定代表人汤冬梅。第三人汤冬梅,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陈以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35。原告广东华钢钢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日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按双方诉辩意见及本院现场查勘时各方表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追加佛山市聚宝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聚宝隆公司)、陈以悦、汤冬梅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如姬、李玉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贤专,第三人聚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喜、第三人陈以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日喜申请执行的存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吉利大道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C座第5仓中的10台40制管机为原告所有。2014年12月30日前,本案讼争的10台40制管机为禅城区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所查封,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30日以黄某名义代聚宝隆公司偿还14万元债务给债权人霍锐荣,并代还执行手续费,才使禅城区法院解除对该案讼争标的的查封。解封当天,原告与聚宝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上述10台40制管机。于《购销合同》中明确:原告协助聚宝隆公司偿还债务,使人民法院解除对10台40制管机的查封手续,聚宝隆公司同意将上述制管机出售给原告并抵销部分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聚宝隆公司也已根据法院《解除查封裁定书》的内容到佛山市禅城区吉利大道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C座第5仓核实已经解封的10台40制管机的位置、台数及新旧程度,确认后交由聚宝隆公司继续保管使用,故被告陈日喜申请执行上述10台40制管机不属于聚宝隆公司所有。原告与聚宝隆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已经支付了价款,是善意取得。事情经过在霍锐荣申请执行案件中法院执行人员清楚,被告也清楚。而本次法院到现场查封时,原告也已经说明情况,被告陈日喜无视上述事实申请查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存放于佛山市禅城区吉利大道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C座第5仓中的10台40制管机属于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聚宝隆公司、汤冬梅对原告主张事实及各项诉请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及各第三人的主体适格和原告提出异议已被裁定驳回。3、《购销合同》(2014.10.30)。拟证明原告向聚宝隆公司购买涉案10台40制管机。4、转账凭证(2张)、证人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以黄某名义代聚宝隆公司偿还远和厂的债务并抵作购机款。5、《收据》。拟证明聚宝隆公司收到原告的购机款。6、《关于解除查封的通知》、《结案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所购的10台40制管机已解除查封,无产权瓜葛。7、《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所购的10台40制管机已经原告与聚宝隆公司双方确认。8、《欠货款凭证》、动产抵押登记证2份、《购销合同》(2014.7.31)、《委托加工合同》、佛山市悦弘宇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悦弘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拟证明聚宝隆公司欠原告巨额货款的事实;聚宝隆公司早已将包括涉案机器在内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聚宝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还清。诉讼中,第三人聚宝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登记编号:0757禅城120140224004)《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2.24)及抵押物清单、(登记编号:0757禅城120140225005)《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2.25)、(登记编号:0757禅城120140725017)《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7.25)及抵押物概况(附页)。拟证明聚宝隆公司厂内的机器设备及产品抵押给佛山市蓝与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蓝与鸿公司)及华钢公司。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如下证据:《现场笔录》及照片16张(2015.5.7)、(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2015.1.1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及(EY895893665CN)EMS邮寄单及邮寄查询结果、(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479号《立案审批表》、《异议书》(2015.1.14);(2014)佛城法执字第479号案中的《关于解除查封通知》、《执行和解协议》、《转账交易成功》、《执行追述》、《收据》(2014.10.30)及《结案申请书》。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陈以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案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均有证据原件核对,各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得以对应,与(2014)佛城法执字第479号案的《执行追述》等案卷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三人聚宝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聚宝隆公司和蓝与鸿公司的动产抵押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做认证;对聚宝隆公司将动产抵押与原告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在本院现场查勘时聚宝隆公司已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日喜诉聚宝隆公司、陈以悦、汤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据陈日喜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4日出具(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月13日查封了存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吉利大道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C座第5仓内制管机、吊机等机器设备一批,该案查封清单显示查封了40制管机17台。2015年1月14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对(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号保全的17台40制管机中的10台主张权利,后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钢公司的异议。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该裁定后,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远和金属压延厂(下称远和厂),被执行人为聚宝隆公司的(2014)佛城法执字第479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将已登记查封的存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吉利大道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C座第5仓聚宝隆公司的一批不锈钢及10台不锈钢制管机(40机)列为执行标的。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聚宝隆公司确认欠远和厂货款266152元,利息59171元,受理费10664.5元,实际欠款以双方对数为准,双方必须在2014年9月28日对数并交法院留底,否则以上述数额为准;聚宝隆公司于当日支付3万元;聚宝隆公司其余欠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佛山市悦弘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刘永锋作为上述还款担保。和解协议落款处有汤冬梅、刘勇锋及霍锐荣签名捺印。同日,黄某从其名下账户转账3万元至远和厂法人代表霍锐荣名下账户。2014年10月30日,聚宝隆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结欠乙方巨额货款,且在乙方不知情情况下,将已经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0台40制管机作为乙方还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乙方协助甲方付还债务,让人民法院解除对10台制管机的查封手续,故甲方同意将上述制管机出售给乙方并抵消部分债务”,“乙方向甲方购买的旧制管机械设备40机制管机10台”,“旧机械存放地点在佛山市禅城区吉利大道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C座5仓甲方所租的厂房内。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对机械设备进行盘点确认,确认后仍交由甲方保管使用”,“参照旧机械的新旧程度及使用年限按市场价,双方确认买卖价款为人民币14万元”,“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旧机械货款在甲方结欠乙方货款中抵消”,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同日,黄某从其名下账户转账11万元至远和厂法人代表霍锐荣名下账户;同日,聚宝隆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145000元,并载明“收到广东华钢钢业股份有限公司购制管机款(10台)40机型”;同日,远和厂法人代表霍锐荣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书》,载明:关于远和厂申请执行聚宝隆公司、陈以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84号,聚宝隆公司、陈以悦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向远和厂履行义务,实际支付14万元,故同意放弃其余债权,向法院申请结案;同日,本院据远和厂申请向聚宝隆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查封通知》,告知聚宝隆公司对本院2012年12月14日查封该司的一批不锈钢及10台不锈钢制管机(40机)予以解封。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聚宝隆公司共同签署一份《确认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现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吉利大道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C座5仓的第2-7号,第9-11号,第25号,共10台40制管机,属于广东华钢钢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机械”。2015年5月13日,(2014)佛城法执字第479号案承办人员对该案出具《执行追述》,详述(2014)佛城法执字第479号案双方和解经过,上载“华钢公司代表刘永峰出面协调处理,由申请人(远和厂)、被执行人(聚宝隆公司)、华钢公司一起协商解决。当日(2014年9月25日)华钢公司与汤冬梅口头约定:华钢公司先代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付3万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则对数确认欠款金额,实际欠款确认后由华钢公司支付余款;而涉案机械解封后,被执行人则将涉案的机械卖给华钢公司以冲抵代支款项。同年10月30日,华钢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余款11万元,申请人则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解除对相关财物的查封。当时由于款项已支付完毕,申请人已申请结案,被执行人与华钢公司就机器冲抵代支款项一事是否签订相关的协议与本案余下实际处理无关,故未记录在案。”。另查明二,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聚宝隆公司于判决指定期限内向陈日喜归还代偿款本金580万元;陈以悦、汤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日喜就上述债权,对陈以悦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十八座401房,以及汤冬梅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号十六座802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案生效后,因债务人未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陈日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1479号。另查明三,原告与张锐阳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对原告全额投资成立悦弘宇公司,悦弘宇公司财产归原告所有,经营范围服务于原告,不得经营与原告无关业务等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8月4日,悦弘宇公司工商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黄某。2014年7月6日,悦弘宇公司与聚宝隆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聚宝隆公司为悦弘宇公司加工不锈钢管等产品。同年7月25日,原告将存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吉利大道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C座第2仓、第3仓、第5仓的聚宝隆公司的机械设备向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概况》反映聚宝隆公司将16台40制管机提供予原告作为抵押物。聚宝隆公司(甲方)、悦弘宇公司(乙方)、本案原告(丙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不锈钢、原材料及废料;因甲方结欠丙方货款、利息及其他欠款合计11968661.42元,并将上列出售的货物作为还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护丙方针对甲方的债权权益,故三方同意由乙方直接将货款付还丙方以抵消甲方对丙方的欠款;货款结算清楚后,甲方结欠丙方的货款及利息余额为5530685.11元,三方约定在甲方与乙方委托加工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委托乙方每月在其应当收乙方的加工款中,代划出5%的加工款归还丙方的欠款,此款直接抵减乙方应付的加工款;至甲方付还丙方所有欠款及利息之日,甲方与丙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即自行解除,抵押关系也随之解除。2014年8月7日,聚宝隆公司向悦弘宇公司出具《欠货款凭据》,对其欠华钢公司5530685.11元,自有货物及机械设备已作抵押,且陈以悦及汤冬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进行确认。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7日与原、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陈以悦、汤冬梅到聚宝隆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存放在聚宝隆公司经营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吉利大道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C座第5仓厂区内左侧共有25台无品牌,无生产厂家标识的不锈钢制管机(旧)。对该25台不锈钢制管机,聚宝隆公司以不锈钢制管机安装使用先后顺序做内部排号区分,其中从聚宝隆公司厂区门口往里顺数前4台不锈钢制管机序号为25号机—22号机,顺数第5台至第25台不锈钢制管机序号为1号机—21号机。其中2号机—7号机、9号机—11号机、13号机—15号机、17号机、18号机及25号机为不锈钢制管机(40机);12号机为不锈钢制管机(40机加大型);1号机为不锈钢制管机(50机);6号机为不锈钢制管机(60机)。现场除16号机因故障停止使用外,其余24台不锈钢制管机均正常运作。另,2号机—6号机、8号机—15号机、17号至21号机、22号机、23号机、25号机挂有以红色油漆写有“华钢”二字铭牌,其他不锈钢制管机上未发现上述钢牌。陈以悦、汤冬梅现场陈述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聚宝隆公司;聚宝隆公司现为悦弘宇公司加工钢材,黄某为悦弘宇公司法人代表;悦弘宇公司为原告下属公司;确认现场的2号机—7号机、9号机—11号机、25号机已出售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1479号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中,从本院调取的(2014)佛城法执字第479号案执行卷宗资料及证人黄某出庭证言反映,本案原告为代聚宝隆公司偿还债务,通过悦弘宇公司法人代表黄某名下账户向远和厂法人代表霍锐荣转账14万元,该款确属原告款项,故应认定原告垫付聚宝隆公司欠款的事实。原告与聚宝隆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以10台制管机抵偿聚宝隆公司所欠原告部分款项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管理局对聚宝隆公司内机械设备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及聚宝隆公司向悦弘宇公司出具的《欠货款凭据》等证据,可证实原告确对聚宝隆公司持有债权,可佐证上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况且,(2014)佛城法执字第479号案的《执行追述》反映了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付聚宝隆公司欠款,并以聚宝隆公司10台不锈钢制管机(40机)抵偿代垫款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聚宝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因《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对机械设备进行盘点确认后仍交由聚宝隆公司保管使用,故应以合同生效时间作为该10台不锈钢制管机(40机)所有权转移时间。至于用以抵债的10台不锈钢制管机(40机)是否已特定化问题,原告与聚宝隆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确认书》所载内容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现场勘查情况一致,应确认双方已对用以抵债的10台不锈钢制管机的明确了具体指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已购得10台不锈钢制管机形成证据链,故原告对该10台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措施。对上述2号机—7号机、9号机—11号机、25号机依法不得执行。因原告在案中同时提出确权诉请,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本院确定不得对上述10台不锈钢制管机采取执行措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之规定,(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失效。虽第三人聚宝隆公司、陈以悦及汤冬梅均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基于第三人聚宝隆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其在(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号对涉案10台不锈钢制管机(40机)采取保全措施时未明确该批机器设备的权属,另结合陈以悦与汤冬梅在本院现场查勘时确认聚宝隆公司由其二人共同经营等因素,故本院确定本案受理费由聚宝隆公司、陈以悦和汤冬梅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存放在佛山市禅城区吉利大道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C座第5仓佛山市聚宝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10台不锈钢制管机(40机),即从佛山市聚宝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公司厂区门口往里顺数第1台、第6台—第11台、第13台—第15台不锈钢制管机(40机);二、确认本判决第一个判项所指向的10台不锈钢制管机(40机)属原告广东华钢钢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第三人佛山市聚宝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以悦、汤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黄如姬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