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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美婷与于杰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美婷,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4504号申请执行人高美婷,女,2007年11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海龙,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于杰,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杰与高海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2010)大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美婷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杰按照民事调解书给付抚养费6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于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于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于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于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美婷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于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高美婷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于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于杰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00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大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高美婷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于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于杰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