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简阳市石桥镇杨柳街58号。法定代表人张公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功,该公司的华南销售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的华南销售分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园区糖时食品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宝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制衣公司”)与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四川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公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左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制衣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秋装工作服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给被告1140套、价值为106020元的冬装双层工作服,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其开具了金额为10602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工作服和发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款,并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法律服务函》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支付货款106020元。原告四川制衣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秋装工作服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06020元的服装;5、《法律服务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催促其支付货款;6、《对帐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020元。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制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秋装工作服购销合同书》,约定:需方(崇左华美公司)向供方(四川制衣公司)订购冬装双层工作服1140套,单价为93元/套,总价款为10602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双方对账无误后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凭发票180天内分别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冬装双层工作服1140套,并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602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拖欠原告四川制衣公司货款106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秋装工作服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制衣公司向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提供工作服,被告有义务全部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602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6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大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020元。案件受理费19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丹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