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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田玉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254号。法定代表人魏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涛,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8-6-201室。被告田玉福,男,1980年6月7日出生,回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成虎,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被告田玉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灵劳人仲字(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系灵武市临河镇“黄河书院”项目工程的开发商,被告既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同时,被告也未在原告处进行过任何劳务,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灵武市仲裁委做出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系被告出具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各一份,该两份证据系被告自行伪造,并无原告公司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灵武市仲裁委认定事实显属错误,所下发的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一、依法撤销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灵劳人仲裁字(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黄河书院工程交给了摆应东施工,摆应东将工程发包给了杨富贵,杨富贵又召用被告及李小军等20人干活,每天工资不包吃饭300元。被告在黄河书院实际务工,原告应当支付工资。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摆应东将黄河书院的工程发包给了杨富贵。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认定,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是摆应东与杨富贵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证据二,考勤表,证明:被告在黄河书院工作的工日及应领取的工资。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以及公司的签章,从考勤表的工种看大、小工配置不符合常理。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富贵与摆应东之间签订合同后收取了保证金,后经法院判决予以返还。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玉福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8月19日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做出灵劳人仲裁字(2014)第77号裁决书,裁决: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田玉福2014年7月11日至7月29日工作18.5天工资共计5550元(300元/天×18.5天)。原告元荣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委所作出的以上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原告处从事过劳务,裁决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系被告伪造,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仲裁裁决书存在上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经灵武市仲裁委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1日至7月29日工资5550元。该裁决书所涉及的工资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灵武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每人每月),应按终局裁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胡春燕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