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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纪宏兴与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宏兴,大冶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纪宏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大冶市灵乡镇毛铺村民委员会干部。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宏兴诉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农村土地监督检查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宏兴和委托代理人刘明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宏兴诉称,原告同村村民纪昌松已拥有500多平方米的老房子一处,现又强行占用空地基400平方米建房。我多次向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反映此事,但被告不履行职责。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纪昌松违法建房侵犯原告的权益问题,并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列明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属主体错误;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应予受理的情形;被告已履行了职责,对纪昌松的违建部分建筑于2011年7月26日进行了拆除,排除了影响原告通行问题。另据测算,纪昌松所建房屋并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起诉书。2、减免诉讼费申请书。3、书写的起诉书。4、灵乡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5日《致全镇农民朋友的一封公开信》。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视为被告无证据和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纪宏兴要求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查处的房屋为公民纪昌松所建,原告与纪昌松系邻居关系。从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提供的材料获知,原告纪宏兴从2010年起就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有关部门投诉公民纪昌松违章建房、影响其权益之事。被告虽然联合有关村镇组织对原告投诉之事作过处理,但未及时向原告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致原告上访至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公民纪昌松违法建房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系其本辖区内土地的法定管理部门,监督与查处单位或个人是否合法使用土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纪宏兴认为公民纪昌松违章建房而多次向被告投诉要求查处,即使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显示被告联合有关村镇组织对此事作过调查处理,认为原告所诉不实,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一个具体的符合法律规范的答复,致原告产生被告有包庇之嫌。此属被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履行职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故原告将被告的工作人员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节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事实和依据,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法无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证据,且未提供迟延提供证据的理由,故被告的此节抗辩理由不成立,应视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纪宏兴所投诉事项作出符合法律规范的书面处理意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天华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合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