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吴某,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黄某,男,48岁。委托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49岁。被告吴某,女,48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忠,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某,男,35岁。被告李某,男,37岁。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吴某、严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凯、被告李某以及李某与被告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彼此熟悉,2010年5月31日被告称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严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由严某、李某、孙林三人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18.2万元,2013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在干脆声称自己是穷人无法还款。原告向担保人索要借款,担保人也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被告严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出具了2010年5月31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孙林书写的承诺书、被告李某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某在(2013)滨民初字第0877号中提交的“关于本案所涉标的34万元由来的概述及概算明细”、原告计算的还款及计算利息明细等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本人与原告在出具借条之前互不相识,不存在朋友关系,更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53万元借条,是帮助案外人孙林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是4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5%,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预先从中扣除6个月利息12万元,另加借款手续费1万元,所以被告出具金额为5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该40万元均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对借款没有支配和使用,其后出据的借条均是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条据。另原告起诉借款50万元与借款条据金额不符,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2014)盐民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告吴某辩称,我与被告李某已于2014年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严某、李某均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林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于2010年5月通过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借款。2010年5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某,2010年5月31日,担保人:李某、严某、孙林”,借条中还注明:“此款项转入李某银行卡肆拾万元整。余款壹拾叁万为现金支付。李某2010.5.31。”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李某银行帐户40万元,李某又将该40万元转给孙林。被告李某分别于2010年9月5日、2011年4月30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9月30日各归还原告黄某人民币6.5万、4万、5万、3万元,合计18.5万元。另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借款非本人实际使用但仍应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某可以要求被告李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诉称当时通过银行转帐40万元,另通过现金支付被告10万元,共计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而被告辩称并没有收到现金,只有转帐支付的40万元,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交付借款后合同才能成立,一方当事人仅凭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现金支付10万元,本身与借条中载明的现金支付13万元情况不符,而提交的计算的还款和利息的明细以及2013年1月30日形成的根据结算的利息而形成的借条,其反映的金额均无法与原告根据50万本金与约定利息而产生的金额相吻合。依据相关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帐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现金支付10万元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而被告李某自认借款本金为4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应当以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所还18.5万元应作为已还利息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主张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某与被告吴某2010年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但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则应视为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原告黄某出借时明知是案外人孙林需要资金,且转帐金额40万元也直接转帐给李某银行帐户后又转给了孙林,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被告严某、李某均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因与债权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某已给付18.5万元利息在上述判决中可予以抵扣。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严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3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13813元,由被告李某、严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季 东审判员 王友东审判员 孙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露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