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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郝进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进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进超,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进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郝进超窜至濮阳市胜利西路波头集警务室西侧,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将一名妇女衣兜内的现金23.5元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进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郝进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郝进超窜至濮阳市胜利西路波头集市场北门处,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将一名妇女衣兜内的现金23.5元盗走。案发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追回赃款15.5元,其余赃款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郝��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郝进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河南省清丰县双庙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物品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进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郝进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郝进超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郝进超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进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郝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元,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的赃款15.5元共同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朝选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井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