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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08号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与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赵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梅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海军,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0734。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梅娟、李东,被告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哈尔滨居然之家海洋建材经营部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哈尔滨市原告的经销商,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区域销售原告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2014年1月20日,因被告经营的哈尔滨居然之家海洋建材经营部已注销,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月20日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32869.22元,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以费用形式减免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2869.2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20日前清偿;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迟延履行之日起以欠款总金额93286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就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到目前为止,被告拒不按结算协议履行还款计划。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32869.2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300000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与原告调解,先退回已向原告购买的产品,以抵扣101771.1元的货款,余款分十年偿还。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并没有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32869.2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以932869.2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2869.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932869.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700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