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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与湖南黎阳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中机铸造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湖南黎阳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中机铸造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309-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五凤门口。法定代表人郑玉坤,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黎阳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时代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谭烽,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中机铸造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三河镇。法定代表人谭烽,总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黎阳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中机铸造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诉讼费10000元、执行费1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博审判员 周 君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