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均贵,林琮丁,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谢均贵,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琮丁,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德安(系林琮丁舅舅),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小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胜县烈面镇淳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085845-1。法定代表人邓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营业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001638-6。负责人斯小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均贵诉被告林琮丁、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邦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均贵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林琮丁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均贵诉称,2014年12月4日中午,被告林琮丁驾驶川X156**“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青线由青白江往成都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车行至新都区木兰镇梁胜村5组路口左转掉头时,遇原告谢均贵驾驶川A3C3**“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原告谢均贵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林琮丁所驾车右后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谢均贵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琮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均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均贵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均贵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被告互邦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川X156**“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系该肇事车承保单位。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谢均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琮丁、互邦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均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75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琮丁、互邦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承担。被告林琮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琮丁系肇事车川X156**“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互邦汽车运输公司处,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琮丁已垫付原告谢均贵医疗费33000元。被告互邦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X156**“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未已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林琮丁驾驶川X156**“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青线由青白江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新都区木兰镇梁胜村5组路口左转掉头时,遇原告谢均贵驾驶川A3C3**“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原告谢均贵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林琮丁所驾车右后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谢均贵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均贵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4天,并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肝挫裂伤2.胃挫裂伤3.胰腺挫伤4.轻型脑伤5.右肩、胸部、左肘软组织伤6.上唇软组织挫裂伤7.糖尿病。2014年12月12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3041号对本案被告林琮丁所驾肇事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载明了被鉴定车辆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琮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基数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规定,原告谢均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确定被告林琮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均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4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谢均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肇事车川X156**“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分别是被告林琮丁、被告互邦汽车运输公司,该肇事车系由被告林琮丁挂靠在被告互邦汽车运输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肇事车川X156**“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自费药,但双方当事人对自费药扣除比例未协商一致,且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也未申请鉴定;原告谢均贵与被告林琮丁当庭表示车检费及停车费由双方自行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琮丁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新交认字(2014)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3041号鉴定意见书及车鉴费收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4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出生医学证明书、车辆挂靠合同、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林琮丁所驾机动车与原告谢均贵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谢均贵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林琮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均贵承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肇事车川X156**“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由被告林琮丁挂靠在被告互邦汽车运输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互邦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的被挂靠人与被告林琮丁应就原告谢均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林琮丁所驾肇事车川X156**“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经鉴定属于安全措施不全及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按照保险条款应免赔10%的抗辩意见,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鉴定意见载明的是被鉴定车辆的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并非该车辆违法进行加长、加高等增加运行安全隐患的改装,且被告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10%的条款内容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鉴定意见系本案被鉴定车辆的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本案事故发生并非该肇事车辆属于违反安全装载导致的驾驶危险程度加大,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林琮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均贵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双方所驾车类型,本院认为原告谢均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林琮丁、互邦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均贵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相对合理。原告诉请医疗费39261.12元的主张,有原告所举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的主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参照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所在地的一般护工60元/天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40元(60元/天×14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14.5元×114.5天=10877.5元的主张,原告所举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上载明原告工作单位是成都铁路局及其陈述为铁路工人,故其应属有固定收入,而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及工作单位成都铁路局未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1%=49209.6元的主张,原告所举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上载明原告工作单位是成都铁路局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86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将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结合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侵权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等因素,该诉请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车损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已发生维修费用及经定损确定的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钟瑞翔生活费16343元/年×10年×11%÷2=8988.65元的主张,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钟瑞翔年满10周岁,且跟随母亲生活居住城镇,结合钟瑞翔有2个扶养义务人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谢均贵与被告林琮丁当庭表示车检费及停车费由双方自行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自费药扣除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申请鉴定,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金额。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2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8.65元,以上各项共计104159.37元。已产生医疗费39261.12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5889.17元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33371.95元。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均贵733**.2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8.65元),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谢均贵168**.37元[(医疗费33371.9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谢均贵901**.62元(73338.25元+16850.37元)。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及鉴定费部分,由被告林琮丁、互邦汽车运输公司按责连带承担4724.42元[(自费药5889.17元+鉴定费860元)×70%],原告谢均贵承担2024.75元[(自费药5889.17元+鉴定费860元)×30%]。被告林琮丁要求已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现将被告人保财险武胜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林琮丁28275.58元(33000元-4724.42元),给付原告谢均贵619**.04元(90188.62元-2827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均贵619**.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琮丁28275.58元;三、驳回原告谢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均贵负担253.2元,由被告林琮丁、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8元(此款原告谢均贵已预付,被告林琮丁、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均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