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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升坤、钟栋春与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沈春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升坤,钟栋春,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沈春福,江晓玉,郭洪潮,周顺英,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升坤。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栋春。郑升坤、钟栋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英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福。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福。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晓玉。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上诉人郑升坤、钟栋春与上诉人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及被上诉人郭洪潮、周顺英、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郑升坤、钟栋春为出借方,郭洪潮、周顺英为借款方,金丰公司、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方开发洪泽金都秀水住宅项目需流动资金,出借方向借款方出借人民币总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借款方逾期违约十天后,借款方向出借方按每天人民币6000元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对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但出借方购房网签及购房合同手续办妥后,自然人担保方亦即沈春福、江晓玉责任解除,如借款方到期无力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则购房合同的权利由出借方转让给自然人担保方,同时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由自然人担保方归还;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出借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借款方开户行:工行洪泽支行营业部,账号11×××37。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郑升坤、钟栋春在该《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栏签字,郭洪潮、周顺英在借款方栏签字,金丰公司在借款方栏盖公章,盛泰公司在担保方栏盖公章,沈春福、江晓玉在担保方栏签字。2012年6月4日,郑升坤按约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金丰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1×××37)汇款40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金丰公司向郑升坤支付1000000元,郑升坤在金额为1000000元的领款单的领款人栏签字。该领款单注明领款事由为往来款(归还借款)。2012年10月19日,金丰公司再次向郑升坤支付1000000元,郑升坤在金额为1000000元的领款单的领款人栏签字。该领款单注明领款事由为收回借款。2012年12月5日,金丰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该《借款说明》载明:兹有郭洪潮、周顺英于2012年6月2日向郑升坤、钟栋春借款4000000元,当时我公司与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作为担保方,后我公司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5日,郭洪潮、周顺英及我公司只归还郑升坤、钟栋春借款本金1000000元,还尚有300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未付,其他的往来款项与本借款事项无关。同日,钟栋春与金丰公司、周顺英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郭洪潮、周顺英于2012年1月5日向钟栋春借款500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借款3500000元,于2012年6月2日借款1000000元;至2012年11月4日5000000元的利息全部结清,2012年11月19日3500000元的利息全部结清,2012年12月2日1000000元借款利息结清;尚欠本金9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其余利息均未支付;郭洪潮、周顺英其他出借方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金丰公司原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现该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愿意承担原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一切义务。2013年4月20日,金丰公司出具《关于同钟栋春于2012年12月5日结算清单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付给郑升坤并转给钟栋春的1000000元,系支付给钟栋春的其他借款利息,与2012年6月2日向郑升坤、钟栋春所借款的4000000元本金无关。2013年5月24日,金丰公司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款利息计提表一份。该利息计提表载明:2012年6月4日至10月3日,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应付利息款为480000元(此480000元利息中,实际包含了钟栋春已结算的129800元,在此应扣除129800元);2012年10月4日至10月11日,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应付利息款为32000元;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19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应付利息款为24000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应付利息款为300000元;2013年3月20日至3月31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应付利息款为24000元。钟栋春在该利息计提表上签字。2013年9月16日,金丰公司再次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款利息计提表一份。该利息计提表载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应付利息款为300000元。郑升坤在该利息计提表上签字。原审法院另查明:除上述借款外,至2012年6月2日止,郭洪潮、周顺英另欠郑升坤借款8700000元,另欠钟栋春借款8500000元,金丰公司均为担保人。原审法院认为:郑升坤、钟栋春与郭洪潮、周顺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郑升坤、钟栋春已按约向郭洪潮、周顺英提供借款,郭洪潮、周顺英应按约归还借款。金丰公司虽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栏盖公章,但郑升坤、钟栋春在诉讼中主张金丰公司系保证人,金丰公司对此无异议,故金丰公司与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均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金丰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向郑升坤支付的1000000元,郑升坤、钟栋春主张该款项系支付郭洪潮、周顺英欠钟栋春的其他借款的利息,并以金丰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结算清单》、《情况说明》支持其该主张,而金丰公司、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主张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金丰公司以两份借款利息计提表支持其该主张。根据《借款说明》、《结算清单》、《情况说明》的内容,金丰公司向郑升坤支付的该10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两份借款利息计提表的内容,本案借款金额在2012年10月11日从4000000元减少至3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因《借款说明》、《结算清单》、《情况说明》针对该1000000元款项的性质作了明确的陈述,而两份借款利息计提表虽分别经郑升坤、钟栋春签字确认,但侧重于对借款利息的确定。在对该10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方面,《借款说明》、《结算清单》、《情况说明》的证明力高于两份借款利息计提表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认定金丰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向郑升坤交付的该1000000元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主张金丰公司以网签给郑升坤6套房屋的形式对部分借款予以抵扣。郑升坤、钟栋春对此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金丰公司网签给郑升坤的6套房屋与本案借款无关联。而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6套房屋与本案借款有关联。原审法院对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金丰公司仅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1000000元借款,郭洪潮、周顺英尚应归还3000000元借款。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无约定,虽金丰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款利息计提表载有借款利率,但仅经郑升坤、钟栋春签字确认,未经郭洪潮、周顺英及其他担保人确认,故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原审法院对郑升坤、钟栋春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升坤、钟栋春仅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郑升坤、钟栋春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沈春福、江晓玉的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购房网签及购房合同手续办妥后,自然人担保方的责任解除。现沈春福、江晓玉未能举证证明郑升坤、钟栋春就本案借款已办理购房网签及购房合同手续,故沈春福、江晓玉仍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郑升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洪潮、周顺英归还郑升坤、钟栋春借款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郭洪潮、周顺英支付郑升坤、钟栋春4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1%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72522.22元以及3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1%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金丰公司、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郑升坤、钟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0元,由郑升坤、钟栋春负担7531元,由郭洪潮、周顺英负担326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金丰公司、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对郭洪潮、周顺英负担的32649元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郑升坤、钟栋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无利息约定错误。郑升坤、钟栋春与郭洪潮、周顺英之间除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利益往来,从常理分析,4000000元的大额借款肯定存在借款利息。《借款合同》虽未写明利息,但在借款时,包括担保人在内的签约各方对借款利息为每月三分都是清楚的。1、郑升坤、钟栋春提交的《领(借)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即12万元,故收据上的金额为4120000元,这表明借款利息的存在。2、《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借款方无论什么原因造成……超过60天不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时……”,这些表述均表明借款存在利息。3、郑升坤、钟栋春提交的《借款说明》、《结算清单》,金丰公司提交的《借款利息计提表》也能证明利息为每月3分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以借款利率未经郭洪潮、周顺英及其他担保人确认为由,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属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借款实际系金丰公司所用,并已明确按每月三分的标准计算,足以说明双方有借款利息的约定。2、《借款利息计提表》中有借款人周顺英的签字,应认定借款人认可该借款利率。3、担保人对利息数额无须每次确认,只要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就应以借款人的确认为准,且担保人对本案存在借款利息约定这一事实也未予以否认。三、原审程序不合法。本案借款双方及担保方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也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民间借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是通用的,郑升坤、钟栋春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利息,若原审法院认为不存在约定利息,则可向郑升坤、钟栋春释明是否要求将所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原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就以无利息约定为由不予支持郑升坤、钟栋春对利息的主张,损害了郑升坤、钟栋春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郭洪潮、周顺英支付郑升坤、钟栋春4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4%自2012年7月3日起算至2012年10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或按借款合同支付违约金)290088.88元以及3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4%自2012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或按借款合同支付违约金)。针对郑升坤、钟栋春的上诉,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答辩称: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只在该合同上签过字,对其他文书均不知晓也未签字确认,其他文书对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没有约束力。郑升坤、钟栋春认为本案借款存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郑升坤、钟栋春主张利息而非违约金是经原审法官发问后郑升坤、钟栋春作出的明确表示。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郑升坤、钟栋春有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权进行变更。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驳回郑升坤、钟栋春对利息的主张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升坤、钟栋春的上诉请求。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丰公司已向郑升坤、钟栋春归还借款200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2000000元。首先,金丰公司提交的两张领款单明确2000000元均系归还借款而非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郑升坤、钟栋春称第一笔1000000元是支付钟栋春其他借款的利息不能成立。其次,2013年9月l6日借款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利息,也是双方之间最后形成的书面凭证,该凭证显示结算利息的本金为2000000元,故双方至2013年9月16日止确认的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元。金丰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利息计提表显示从2012年6月4日至10月11日以4000000元本金计息,从10月12日至10月l9日以300万元本金计息,从10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2000000元本金计息,利息总计872500元。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利息计提表显示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l日以2000000元本金计息,利息为300000元。两份借款利息计提表的利息合计正好是郑升坤、钟栋春诉请的1172500元利息。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本金不断减少的变化情况,郑升坤、钟栋春诉请的1172500元利息证实其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是按照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的。再次,金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无权向出借方出具《借款说明》、《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无效,对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不具有约束力。金丰公司的说明是在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加重了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的责任,且金丰公司当时已处于破产边缘,公章管理无序,相关说明既无经办人签字,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更未经借款人签字确认,应认定无效。最后,即使《借款说明》、《情况说明》有效,因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利息计提表是双方最后的结算依据,也应以此来确定本金数额。借款利息计提表并不存在侧重确定利息而影响其证明力。若本金不确定,如何计算利息,郑升坤、钟栋春对利息认可的前提是认可本金,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在几份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最初形成的领款单和最后的书面凭证即借款利息计提表来认定事实,这更能客观反映事实的真相。二、金丰公司提交的《关于郑升坤网签未备案房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金丰公司已将其可预售房屋网签给了郑升坤用以抵扣剩余2000000元本息。虽然该证据显示预售的房屋未办理备案手续,但因办理了网签手续,郑升坤实际可以取得该房屋,故折抵行为已成立。郑升坤称该批网签房屋系折抵其他借款,并提交了借款协议,但该份借款协议约定的预售价为2000元,而本次的预售价格没有低于3800元的,故该批房屋是折抵本案借款而非其他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升坤、钟栋春对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升坤、钟栋春承担。针对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的上诉,郑升坤、钟栋春答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是郑升坤、钟栋春作为出借人出借4000000元,但实质上是郑升坤出借3000000元,钟栋春出借1000000元,分开计算利息的。在账目确认时,钟栋春、郑升坤互相不知道对方拿了多少。2012年10月11日领款单的钱是给钟栋春的,由于当时郑升坤正好在江苏洪泽,钟栋春便要求郑升坤办理相关手续,1000000元划到郑升坤账上后,郑升坤再划到钟栋春账上,至于该1000000元给钟栋春是付利息还是还其他借款,郑升坤是不知道的。该1000000元付掉后,金丰公司写了说明,表明该款与案涉4000000元借款无关。二、两份借款利息计提表的出具是有前提的,当时金丰公司并未处于破产边缘,公司公章也并非处于无序管理状态。郑升坤去催款时,金丰公司称没有钱,先算一下利息,让郑升坤签字确认,说以后财务有钱会安排付款。郑升坤对《借款说明》、《结算清单》、《情况说明》都不知情,是钟栋春经手的。金丰公司一开始作为担保人,后愿意作为借款人,其实案涉借款就是金丰公司用于开发楼盘的,已还的1000000元也是金丰公司支付的,原审法院对该1000000元性质的认定正确。三、在发生本案4000000元借款之前,钟栋春另有8500000元借给郭洪潮、周顺英,郑升坤也另有8700000元出借给周顺英、郭洪潮。其他借款协议明确以房子作为抵押,本案4000000元有以房子作抵押的话,但未注明几幢几号楼。前面的几份借款合同没有担保人,本案4000000元借款因当时没有网签抵押等,郑升坤、钟栋春就要求提供担保人,所以找了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提供担保。若本案4000000元借款要以网签房屋折抵,价格也是按照2000元。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郭洪潮、周顺英、金丰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郑升坤、钟栋春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由周顺英签字的利息计提表,用以证明郑升坤、钟栋春与借款人约定过3分月息。2、登记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1月11日的债权审查登记表,用以证明在钟栋春补充资料后,清算组确认本案所涉的1000000元未归还,登记确认为破产债权。3、破产清算债权表,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7日,钟栋春的1000000元借款被清算组确认未归还。4、金丰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金丰公司债权人所提问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钟栋春的1000000元借款未归还系经清算组与郭洪潮、周顺英核实查证。5、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商破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金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债权审查登记表,用以证明钟栋春最初申报并经核实的债权为8500000元,不包括本案争议的1000000元。2、破产清算债权表,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7日,钟栋春申报的债权为8500000元,郑升坤申报的债权为11000000元,均不包括本案争议的1000000元。3、破产清算债权申报受理程序登记表,用以证明本案所涉1000000元为补申报。4、淮安鹏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用以证明本案所涉2000000元在金丰公司财务上体现为归还本金2000000元。被上诉人郭洪潮、周顺英、金丰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郑升坤、钟栋春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对证据1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是否与金丰公司一审提交的利息计提表同时形成有异议;证据2,对钟栋春有过申报这个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债权审查登记表不能反映其补充申报的利息3780000元是否包含本案争议10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登记数未经最后确认,不能就此认定钟栋春有该数额的债权,1000000元在本案中尚存争议,利息能否算、能算多少亦存在争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1000000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郑升坤、钟栋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未能反映整个申报经过。本院对郑升坤、钟栋春及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裁定受理金丰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当日指定金丰公司清算组担任金丰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借款人郭洪潮、周顺英应否支付利息,担保人金丰公司、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钟栋春与金丰公司及周顺英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中“……2012年12月2日1000000元借款利息结清;尚欠本金9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内容,以及分别经郑升坤、钟栋春签字确认的金丰公司就案涉4000000元借款制作的两份借款利息计提表(郑升坤、钟栋春在二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款利息计提表有周顺英签字),应当认定郑升坤、钟栋春与郭洪潮、周顺英及金丰公司确认案涉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故郑升坤、钟栋春上诉要求郭洪潮、周顺英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的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金丰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虽包括利息,但因郑升坤、钟栋春未举证证明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同意对案涉借款3%的月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仅对案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关于金丰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的1000000元是否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各方对金丰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10月19日转账支付给郑升坤各1000000元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2012年10月11日支付的1000000元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还是用于支付郭洪潮、周顺英向钟栋春所借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虽然经金丰公司盖章的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说明和2013年4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中分别有认欠3000000元和2012年10月11日支付的1000000元系给钟栋春其他借款利息之内容,但钟栋春、郑升坤于此后,即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9月16日对金丰公司就案涉4000000元借款制作的借款利息计提表(载明借入时间、还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应付利息款等)予以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钟栋春、郑升坤认可金丰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10月19日两次1000000元的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据此对应付利息款所作分段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起本金数额减少至30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本金数额减少至2000000元计算利息)。依据该两份形成时间在后的书证,应认定金丰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10月19日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各1000000元,案涉借款本金尚余2000000元未还。至于郑升坤、钟栋春向金丰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情况,本院认为,清算组审核债权人申报数后形成的登记数不足以推翻债权人、债务人就争议问题进行充分举证后,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三、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称案涉借款已通过房屋抵偿,因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郑升坤、钟栋春及盛泰公司、沈春福、江晓玉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郭洪潮、周顺英归还郑升坤、钟栋春借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郭洪潮、周顺英支付郑升坤、钟栋春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按4000000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按3000000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2000000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和第三项给付义务中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沈春福、江晓玉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和第三项给付义务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部分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郑升坤、钟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80元,由郑升坤、钟栋春负担13800元,由郭洪潮、周顺英负担26380元,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沈春福、江晓玉对郭洪潮、周顺英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0元,由郑升坤、钟栋春负担13800元(已预交16640元),由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沈春福、江晓玉负担26380元(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40180元)。郑升坤、钟栋春,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