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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沧州市新华东路汽车东站北门对过时,被告人董某拦乘其出租车去南环路金牛化工厂,当赵某的出租车行驶至新华路金粮源宾馆东侧时,被告人董某与赵某因行车路线发生口角后引发斗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赵某左手受伤。后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4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2014)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刑事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条及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