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2011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5时30分,朱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汪某某联系,称要购买200元的“冰毒”,汪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好至本市罗湖区桂圆路红群楼小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双方至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朱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辩护称:毒品不是卖给朱某的,而是送给朱某的,朱某给他的200元钱是朱某还给他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致电被告人汪某某询问是否有“冰毒”,在得到汪某某肯定答复后,其表示要购买200元钱“冰毒”,双方约定在桂圆路某小区附近交易。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扣押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将毒品冰毒0.69克交付给了朱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整,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现场缴获毒品“冰毒”0.69克、毒资人民币200元。证人朱某的证言与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关于收取的200元钱是朱某返还给其的欠款,而毒品“冰毒”0.69克是送给朱某的辩解只有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关于其行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