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张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左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2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左某乙,2002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某。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欠原告母亲债务,无债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左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左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家属赠送的家具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归还与原告母亲的借款15520元。被告左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时间经过、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无债权均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2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左某乙,2002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某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本案的主张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据材料:1、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12日在隆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左某乙,1997年9月9日生;儿子左某甲,2002年6月14日生。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2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左某乙,2002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某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需要原告外出打工,因双方沟通不良,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小孩,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夫妻间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为搞好家庭生活作出努力,原被告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