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仕富诉被告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江油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富,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江油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刘仕富(曾用名:刘世富),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6日。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均,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住所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松林村*组。法定代表人:王继光,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昌兵,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油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江油市中坝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柯德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仕富诉被告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以下简称常山管理所)、江油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开强,被告常山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魏昌兵,被告武引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6年通过被告单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并试用,具体负责土地梁提灌站的守护管理工作。199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山管理所签订《协议》约定:“三、管理方式:甲方(被告)只发给乙方(原告)一人工资,乙方可在征地范围内按统一规划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以解决家属生活来源;四、甲方权责:1、乙方家庭成员中凡有适应甲方工作要求的人员,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工作长期稳定,不得任意解雇。”原告为到被告处工作,变卖了战旗镇三情村农村房屋、转让了土地山林,全家户口也转为了非农业,当时原告每月工资327元。1999年3月,被告武引局又与原告签订《江油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提灌站守护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每月230元,责任工资100元。2000年2月28日,被告武引局与原告签订《工程设施守护管理协议书》,原告守站工资降为每年3000元。2001年至2004年,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工程设施守护管理协议书》,将原告工资降为2600元每年。2005年至2006年,被告常山管理所又与原告签订《武引工程设施管理和守护承包合同---土地梁提灌站》,将原告工资名义上变更为“承包”,金额仍为2600元。2006年1月,原告因工资、社保问题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经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此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每年发给原告守护工资报酬2600元。自2010年1月起,被告没有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也没有再为原告发放守护工资。2011年3月15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没有派人来接替工作。至今原告仍在为被告负责土地梁提灌站的守护管理工作。2013年3月2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17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案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两次审判,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现被告自2000年至2009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节假日不支付加班费,拖欠自2010年至今的工资;1997年《协议》实质上已明确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1999年后却名义上变更为“承包”,并于2011年3月15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却不支付赔偿金,且不派人接替工作;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只办理了2003年至20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存在多处违法行为,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至2009年工资不足部分131673元;3、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131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至今拖欠工资12622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815.5元;6、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000元;7、被告向原告赔偿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40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594.6元,合计464020.2元。被告常山管理所辩称:从程序上,一、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不合适,因劳动争议有时效限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原告起诉的主体有两个,二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实体上讲,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诉状第二页“2006年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因当时双方是调解结案,调解的结论不能作为以后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本案经两级法院的审理,并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承包关系。2005年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是按照承包方式领取费用,从2004年后双方就是承包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武引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常山管理所意见一致。案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刘仕富经参加江油市武都引水工程第一期提灌站机手培训合格后为被告常山管理所土地梁提灌站从事日常监护工作。1997年10月10日,常山管理所与刘仕富以“户”的名义签订《协议》,约定:为保证常山管理所所属渠系管理点、提灌站、园林站管理设施全年全天侯有人监督,刘仕富到常山管理所管理点安家落户,管理江油市武引土地梁提灌站;管理范围:所有工程设施及武引征用耕地和非耕地;常山管理所只发刘仕富一人工资,刘仕富可在征地范围内按统一规划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以解决家属生活来源;原告家庭成员中凡有适应常山管理所工作要求的人员,常山管理所必须保证原告工作长期稳定,不得任意解雇;常山管理所有权对刘仕富的工作进行安排、检查、监督,并处理工作中的问题;刘仕富必须服从单位管理,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所在点全部设施安全,如有设施损坏,常山管理所根据情况给予处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9年3月,被告武引局(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提灌站守护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武引土地梁提灌站的守护任务承包给乙方;甲方在乙方承包守护期间为乙方提供工作、生活用房;向乙方提供生活用电补助费,每月20元,随工资发放给乙方;承包期内甲方根据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在乙方完成任务的前提下每月发给乙方基本工资230元;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接受甲方不定期检查,完成甲方交办的工作,保证站内24小时不离人;承包期内,乙方的工作经甲方检查验收认可后发放责任工资每月100元,根据考核情况每半年发放一次,成绩特别突出的,甲方年终给予奖励。该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年底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其他关于守护提灌站的协议。2000年常山管理所向刘仕富发放年守护费3000元。2001年常山管理所每年向原告发放年守护费2600元至2007年年底。2004年11月16日,被告常山管理所出具《关于加强各站点治安防范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中将刘仕富列为土地梁站负责人。2006年原告与被告常山管理所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等8人向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月17日,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06)第1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刘仕富在被告常山管理所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2月,常山管理所同意自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为原告补缴企业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常山管理所提交申请,自愿同意常山管理所从2003年起为其购买和办理养老保险,2003年以前的养老保险费用自行承担。后被告常山管理所为原告办理了2003年至20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常山管理所签订《武引工程设施守护承包合同(土地梁提灌站)》,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年承包费2600元,常山管理所在年底之前,给原告购买承包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双方按规定和比例各自承担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山管理所又续签了《武引工程设施守护承包合同(土地梁提灌站)》,除年承包费变更为2800元、承包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外,其他内容与2007年1月4日所签合同内容一致。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合同,但还依照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各自义务至2010年年底。被告常山管理所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刘仕富支付了2009年年承包费2800元、过节费100元、电费补助240元,共计314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0年12月28日,常山管理所向刘仕富发出《调令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经所务会研究决定,从2011年1月4日起调你到武引常山管理所综合管理办公室来报到上班。限你接到通知后7日内前来报到。逾期不到,我所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你终止一切关系。”2011年1月15日该通知送达给原告妻子,双方因待遇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未按常山管理所的工作安排到新岗位报到。2011年3月18日,常山管理所作出与刘仕富终止劳动关系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注明:“因我所于2010年12月28日向你发出工作调令通知,限你从收到通知后7日内到我所办公室报到,你至今未能前来报到。为此,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你自动放弃,本单位决定与你从2011年3月15日起终止一切关系。……如有异议,你有权在接到此通知书后15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该通知书于2012年7月1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至今亦未与常山管理所进行工作移交。2013年3月26日,常山管理所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请求事项第1条为:“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了反诉申请,请求常山管理所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其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自2010年起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销医疗费、补办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加班工资等相关费用。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3)172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常山管理所的请求。常山管理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后因常山管理所起诉的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本院判决驳回了常山管理所的诉请,常山管理所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44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并已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3月24日刘仕富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二被告向其支付1999年至2009年工资不足部分13167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315元;4、支付自2010年至今的拖欠工资1246221元;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815.5元;6、报销医疗费13000元;7、赔偿社保损失40000元;8、支付加班工资43594.6元。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就上述仲裁请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土地梁提灌站守站期间的所有报酬均由被告常山管理所向其支付。被告常山管理所和武引局系独立的事业法人。还查明,江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97年、1998年170元每月,1999年200元每月,2000年、2001年240元每月,2002年、2003年310元每月,2004年、2005年400元每月,2006年、2007年510元每月,2008年、2009年550元每月,2010年、2011年780元每月,2012年960元每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江劳人仲案(2013)172号仲裁裁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结业证书》、199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1999年3月签订的《提灌站守护管理协议书》、养老保险缴费收据、2004年11月16日《关于加强各站点治安防范工作实施方案》、江劳仲案字(2006)第1号仲裁调解书、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领款单四份、2006年3月15日《申请书》、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引工程设施守护承包合同》两份、《调令通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仕富与常山管理所之间199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常山管理所给刘仕富发放的报酬是工资;原告与武引局1999年3月签订的《提灌站守护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武引局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定,在刘仕富完成任务的前提下每月发基本工资230元;2004年11月16日常山管理所出具《关于加强各站点治安防范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中将刘仕富列为土地梁站负责人;2006年1月经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常山管理所同意为刘仕富补办社会保险并交纳了费用,确认刘仕富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2月;2007年原告与常山管理所签订的两份《武引工程设施守护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了常山管理所在年底之前给刘仕富购买承包合同期的养老保险;2010年12月28日常山管理所向刘仕富发出调整工作的《调令通知》;2011年3月18日常山管理所向刘仕富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3月26日常山管理所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请求解除与刘仕富的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均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显示常山管理所是把刘仕富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看待,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常山管理所之间为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自1997年2月建立。被告关于本案案由定为劳动争议不适当、双方是承包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除1999年3月与刘仕富签订协议的相对人是被告武引局外,其他协议均是由被告常山管理所与刘仕富签订,且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刘仕富的工资报酬由常山管理所支付,为刘仕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也是常山管理所,二被告为独立的事业法人,故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常山管理所,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武引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武引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常山管理所以原告未按调令通知的要求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你有权在接到此通知书后15日内向劳动法仲裁部门提起申诉。”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在15日内提起仲裁,原告的行为系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常山管理所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常山管理所出具的邮政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于2011年3月19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常山管理所关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19日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10日原告收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起解除。因刘仕富与常山管理所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0日已解除,原告主张确认其与常山管理所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仕富与常山管理所自2012年7月10日劳动关系解除至2013年3月26日常山管理所因与刘仕富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刘仕富与常山管理所之间的劳动争议因常山管理所提起劳动仲裁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至双方签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2015)绵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后重新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刘仕富再次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亦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常山管理所解除与刘仕富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刘仕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以下费用:1、2001年至2009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给原告的工资共计21560元;2、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10日解除,常山管理所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10日未发放的工资共计24800元;3、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元;以上费用共计52410元。对原告诉请的1999年、2000年工资的不足部分,因常山管理所向其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刘仕富不服从常山管理所工作安排,常山管理所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需报销的医疗费的损失,该费用均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社会保险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仕富与被告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之间自1997年2月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为劳动关系;二、被告告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仕富2001年至2009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156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未发放的工资24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50元,共计52410元;三、驳回原告刘仕富对被告江油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