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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维奇与应县四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奇,应县四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杨维奇,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委托代理人徐罡,男,汉族,应下社镇人。被告应县四中。法定代表人李文雄。原告杨维奇诉被告应县四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奇委托代理人徐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县四中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立有借据。现原告资金困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给付了15000元,其余未能给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文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2%,半年一结息,借款期限一年,有被告法人签名及盖被告印章借据一张。2015年3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此后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按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交1050元,缓交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杜中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