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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文颖、郭中明、冉新云与田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新云,郭文颖,郭中明,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冉新云,女,生于1970年4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郭文颖,男,生于1993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系冉新云之子。原告郭中明,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系冉新云之夫。原告郭文颖、郭中明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新云,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田杰,男,生于1992年12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706500-0。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清安、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颖、郭中明、冉新云诉被告田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颖、郭中明、冉新云,被告田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宏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颖、郭中明、冉新云诉称,2015年2月27日晚,原告郭文颖驾驶鄂Q4R5**号摩托车搭载其父母郭中明、冉新云,从来凤县瓦尔高龙凤医疗中心向行政服务中心行驶,被告田杰驾驶鄂QKV5**号小轿车从武汉大道相向而来,21时25分,两车均行至县信访局门前十字路口时,因被告田杰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注意观察,突然加速,原告郭文颖来不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两车相撞,原告郭文颖、郭中明、冉新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电磁炉、衣服、皮鞋、手机等物品受损。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田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颖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473.36元;郭中明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桡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316.15元,放疗检查费100元;冉新云造成头皮血肿、裂伤,右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9827.21元,做CT检查费200元。三人共计开支医疗费18252.72元。被告田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三原告自己垫付了7110.6元。同时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机动车险,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110.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8390元,摩托车损失3185元,财产损失包括电磁炉、衣服、皮鞋、手机4038元。原告郭文颖、郭中明、冉新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保险单,拟证实肇事车辆已经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用去3185元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误工日为60日的事实。被告田杰辩称,原告自己是无证驾驶,并且超重带人,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田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田杰驾驶鄂QKV5**号车,从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驶往桂花树村方向,21时25分,当车行驶至县政府旁(县信访局门前十字路口)时,与迎面而来的郭文颖驾驶的鄂Q4R5**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郭文颖及乘车人郭中明、冉新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系田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郭文颖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临危采取紧急措施不及时所致。田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中明、冉新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新云、郭文颖、郭中明于当日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冉新云的伤情为头皮血肿、裂伤,右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9827.21元,做CT检查费200元。郭文颖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473.36元;郭中明的伤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桡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316.15元,放疗检查费100元、CT检查320元。三人共计开支医疗费18236.72元。被告田杰为三原告支付了11141.4元医疗费,另给付生活费400元。三原告修复摩托车用去修理费3185元。电磁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另查明,被告田杰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4月8日,原告冉新云、郭文颖、郭中明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110.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390元,财产损失包括摩托车损失3185元,电磁炉、衣服、皮鞋、手机4038元,共计722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违规驾驶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田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文颖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当事人及保险机构均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田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文颖自身存在包括无证驾驶、违章带人等较为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减轻被告田杰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三原告的医疗费为18236.72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社会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人均年工资26008元计算,冉新云的护理费为1282.5元(18天×71.25元/天),郭文颖的护理费为498.75元(7天×71.25元/天),郭中明的护理费为1068.75元(15天×71.25元/天)。三原告的误工费也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共计2850元(40天×71.25元)。三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00元(40天×50元/天)。上述共计25936.72元。三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摩托车、电磁炉)共计3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田杰已给付的部分,应当扣减。三原告要求赔偿衣物、皮鞋、手机等损失及交通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新云、郭文颖、郭中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新云、郭文颖、郭中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减交强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即15936.72元的70%再扣减15%的免赔率即9482.34元(15936.72元×70%×85%)。三、被告田杰赔偿原告冉新云、郭文颖、郭中明经济损失(扣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的差额即15%的免赔率)1422.3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新云、郭文颖、郭中明财产损失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新云、郭文颖、郭中明的财产损失扣减交强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即1485元的70%再扣减15%的免赔率即883.57元(1485元×70%×85%)。六、被告田杰赔偿原告冉新云、郭文颖、郭中明财产损失损失(扣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的差额即15%的免赔率)132.5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七、原告冉新云、郭文颖、郭中明返还被告田杰已支付的款项11541.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从理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田杰。八、驳回原告冉新云、郭文颖、郭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田杰负担90元。三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家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