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6号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村五队206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周品,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士峰(特别授权),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王绥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为先(特别授权),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士峰、谷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2,584,27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尚欠2,084,2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4,278元及利息(其中359,740元从2010年11月1日、721,770元从2011年7月8日、1,002,768元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买卖关系客观存在,所欠款项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一、201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就东湖明珠1号楼混凝土买卖达成协议并签订买卖合同,2、双方约定的混凝土的规格及价格,3、双方结算的方式及结算的时间地点,每供货2000方结算一次。二、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组,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张,共计559,740元,2011年7月8日共开具发票8张,吨数2,244立方,金额为721,770元,由被告方材料科赵玲签字。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4张,共计数额1,302,768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217.5方,总价值2,584,278元及双方所结算的时间接点,为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在合同履行中混凝土的调价通知。分别是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8年1日。四、2014年12月17日被告单位的销售科向原告出具的用房屋折抵欠款的明细,用于证明原、被告就该笔欠款多次进行协商。被告质证认为:一、对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二、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支付货款的时间。三、调价通知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两份是复印件。四、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混凝土规格、价格及运输、货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每供2000方混凝土结算一次货款,最后一次货款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结算以甲方工地生技科开具的签字盖章及材料科签字盖章的物资划拨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2,584,27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尚欠2,084,278元。本院认为: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欠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84,278元,事实清楚,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支持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均没有混凝土方数,利息应从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日一年后起算即2012年1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84,27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