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与蔡文松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蔡文松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芗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妙奇,总经理。被告蔡文松,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文松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文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957元减半收取2478.5元、财产保全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楷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