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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瑶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81号原告李瑶,女,汉族。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负责人卢春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雷,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钰,女,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瑶与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凤、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瑶,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雷、富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5时,被告忽视乘客人身安全,其职工在清理卫生时,用洗涤剂洒洗地面,没设围栏和任何标志来告知乘客,造成原告下地铁时踩到地面上的洗涤剂滑倒,在地铁职工上前搀扶原告时也踩到地面上洗涤剂摔倒并砸到原告右腿将原告右腿蹩压在地,造成原告右膝关节肿胀、腘窝小囊肿、半月板变形、软组织多处损伤,并产生积液。作为被告没有尽到保证乘客安全责任,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和精神损害。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能及时带原告去医院救治,态度冷漠,且在事故后三小时因原告家属报警的情况下才将原告送医。原告左腿为小儿麻痹三级残疾,右腿伤后一直疼痛无法工作,造成工资收入损失,且目前膝盖疼痛并没减轻还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是残疾人,右腿的这次创伤给原告带来的疼痛和伤害不亚于雪上加霜,被告不垫付医疗费、不帮助继续治疗等做法有失对残疾人的关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50元、交通费189元、误工费4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不予救治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2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乘坐地铁下站后,因摔倒导致右膝受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去医院救治,先后从应急基金中预支1,597元和997元为原告垫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说明被告并没有对此置之不理,已经尽到了救治义务;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界周围环境应具有基本的判断和识别的行为能力,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超长误工期存在异议。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右膝内侧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腘窝囊肿,治疗措施是外敷理疗。原告并没有骨折,也没有长期住院治疗,而医院却给开出了一年以上的休息诊断,被告通过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为以原告的伤情产生一年以上误工期完全超出合理的范围,对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原告乘坐地铁到达南市场站下车时,因踩到刚被清洗的湿滑站台地面而摔倒,同时负责清洗地面的被告保洁人员在欲搀扶原告时亦滑倒并压在原告的右腿处,导致原告受伤。意外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右膝内侧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腘窝囊肿,当日医嘱建议:1、右膝关节避免负重活动,休息3周;2、局部理疗,扶他林外敷;3、随诊。此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2,903.50元(包含被告垫付2,594元)。另据门诊医嘱及病历诊断记载,原告共计休息292天,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均因技术能力等方面原因被退鉴。此外,被告还提出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案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审查,亦因技术能力等方面原因被退鉴。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急诊复诊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管理范围内的站台地面经清洁尚属湿滑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导致了意外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系成年人,但左腿有残疾,若在下车的过程中赋予其严格的注意义务,未免有失偏颇,且同样作为成年人的被告保洁人员欲搀扶原告时亦滑倒在地,可见站台地面的湿滑程度已超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在本案的意外事件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03.50元(包含被告垫付2,594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门诊医嘱及病历诊断记载,原告共计休息292天,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关于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416.80元(33,021元/年÷365天×292天);3、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复查次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9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瑶医疗费309.50元;二、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瑶误工费26,416.80元;三、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瑶交通费18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