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县支公司因与云南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立勇、黄世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县支公司。住所:马龙县通泉镇龙泉北路**号。负责人阮朴花,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汤雄燕、保家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龙路***号。法定代表人符俊,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顺哲,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黄立勇,男,1988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马龙县通泉镇通泉村委会南门三社,公民身份号码:5303211988********。原审被告黄世芳,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照和村委会黄家湾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231982********。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原审被告黄立勇、黄世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立勇、黄世芳连带支付原告的维修费20136元;2、被告黄立勇、黄世芳连带承担迟延支付财产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1340.15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黄立勇驾驶云D5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昆明市东三环朱家村立交桥上层与白平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873**号汽车相碰撞,致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立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维修费20136元,残值为524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共计支付修理费20136元。被告黄立勇驾驶云D5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黄世芳,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2013年11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14089.6元及被告车辆维修费赔偿给被告黄世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立勇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黄立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黄立勇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原告中驰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6089.60元支付给被告黄世芳,而本案中原告中驰公司共计产生的维修费为20136元,故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驰公司车辆维修费404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黄世芳的原告车辆维修费16089.60元应由被告黄世芳返还原告。原告中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立勇、黄世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4046.40元;二、被告黄世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6089.6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车辆修理费16089.60元支付给原审被告黄世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审被告黄世芳17612元。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事故车辆定损后残值为524元,该残值为非回收残值,属三者车所有,应在定损金额即本案修理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得以已经支付保险金为由对抗被上诉人中驰公司。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2013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在4046.4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黄世芳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其在支付原审被告黄世芳款项的时候还扣除了15%的增值税发票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将少给的补齐,原审被告黄世芳会将相应款项还给被上诉人中驰公司。原审被告黄立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审被告黄世芳14089.60元有异议,事实是已经赔偿了17612元。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网银电子回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涉案车辆本车与对方车辆的总损失为2214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汇入原审被告黄世芳的账户。涉及到本案的云A873**号车的费用为19612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7612元)。被上诉人中驰公司及原审被告黄世芳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异议观点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将云A873**号车的修理费19612元支付给原审被告黄世芳,对此事实本院予以更正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被上诉人中驰公司明确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中驰公司的车辆经定损修理费为2013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修理费中扣除524元定损残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被告黄世芳未向被上诉人中驰公司赔偿的情况下,将部分赔偿款赔偿给原审被告黄世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亦作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相同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向原审被告黄世芳的付款行为与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保险公司仍需向被上诉人中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中驰公司明确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中驰公司车辆修理费20136元。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审被告黄世芳的19612元款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云南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13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元,共计人民币6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