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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射阳县千秋镇亿林食用菌种植场、惠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陈海燕。委托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艳。被告张思林。被告射阳县千秋镇亿林食用菌种植场。投资人惠艳。原告陈海燕与被告惠艳、张思林、射阳县千秋镇亿林食用菌种植场(以下简称亿林种植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及委托代理人李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艳、张思林、亿林种植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诉称:原告和被告惠艳、张思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惠艳、张思林系夫妻关系。被告亿林种植场是被告惠艳开设的独资企业。2011年1月,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万元,并定于2011年6月24日归还。但三被告到期未还,截至2013年6月22日三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14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48,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5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4万元。2、2013年6月22日被告张思林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明借款人张思林经和原告结算截至2013年6月欠原告本息1,148,000元,承诺在2013年10月还清,若届期无法归还,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2013年6月22日被告惠艳和张思林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是两人共同出具给原告的承诺,承诺截至2013年6月欠原告本息1,148,000元,在2013年10月还清,若届期无法归还,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原告丈夫陈某的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陈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陈某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张思林账户转账502,000元。5、被告亿林种植场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被告惠艳、张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被告惠艳、张思林、亿林种植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惠艳、亿林种植场、张思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兹因射阳县千秋镇亿林食用菌种植场业务发展之急需,向陈海燕借到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借期从2011年1月25日—2011年6月24日止,我们将如期按时归还本借款,如不能如期归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由本企业、本企业法人惠艳及担保人张思林负全责。另外本法人愿将本人所拥有的射阳县千秋镇亿林食用菌种植场的厂房、土地、设备为还款抵押,届时陈海燕有权全权处理本人财产。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惠艳的签名及盖章,有被告亿林种植场加盖的公章;“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有被告张思林的签名。同年1月26日,原告丈夫陈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502,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笔款项是转账给被告张思林的,加上之前结欠的借款30余万元,合计借款84万元,因此,被告张思林于2014年1月26日在借条上加注了“上述款项已收到,张玉林”,“张玉林”是张思林的日常习惯写法。2013年6月22日,被告惠艳、张思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内容如下:本人借陈海燕本金柒拾万元整,截至2013年6月份,本息金合计壹佰壹拾肆万捌仟元整;本人承诺2013年10月份之前本息还清(7-10月份按70万元的4%月利息计加)。同日,被告张思林单独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内容同上,并表示“如不能还清款项同意由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协调解决”。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借款70万元是2011年1月25日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84万元未还的余额,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48,000元则是借款70万元在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按年利率32%计算产生的,原告现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5%计算,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共同支付利息35万元(借款本金70万元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间形成的利息)及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艳、张思林、亿林种植场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还款承诺》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惠艳、张思林、亿林种植场向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且目前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主张借款本金70万元在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448,000元,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动调整为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艳、张思林、亿林种植场理应根据其出具的《还款承诺》按约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据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三被告主张相应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艳、张思林、射阳县千秋镇亿林食用菌种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海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5万元。二、被告惠艳、张思林、射阳县千秋镇亿林食用菌种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海燕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21,51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331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0,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