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桃、王拴军、王二军诉被告刘志云、路风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桃,王拴军,王二军,刘志云,路风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素桃,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灵丘县赵北乡龙王池村人,现住东河南村,系死者王春明之女。原告王拴军,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灵丘县赵北乡龙王池村人,现住河北唐县,系死者王春明之子。原告王二军,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灵丘县赵北乡龙王池村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王春明之子。委托代理人邓安宁,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东河南镇东河南村人,现住该村,系王素桃丈夫。被告刘志云,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灵丘县赵北乡龙王池村人,现住该村。被告路风英,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灵丘县赵北乡龙王池村人,现住该村。原告王素桃、王拴军、王二军诉被告刘志云、路风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桃及委托代理人邓安宁和被告刘志云、被告路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之父王春明驾驶被告所有的时风牌三轮车为被告拉土,车上附载被告刘志云,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村西“在岭”路段时,因三轮车失控翻至路外,造成原告之父王春明死亡、被告刘志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2000元的丧葬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之父是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及车辆车主,对原告之父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三人的父亲死亡赔偿金143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志云、路风英辩称:死者王春明是被告路风英的亲姐夫,在其姐姐病故后,姐夫王春明于2005年农历八月强行住进了被告刘志云与路风英的家中,被告看其姐夫可怜,无依无靠,便同意与王春明共同生活在一起,此后王春明就成了被告家庭的成员。王春明有两子,在这两个孩子成家时被告也曾出钱帮助过,死者王春明的女儿、儿媳坐月子,被告路风英也都去伺候过。由于死者王春明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十年,与被告刘志云、路风英同吃同住,共同劳动,此次意外也相当于是王春明给自己干活的过程中发生的,且给王春明办丧事也是在被告家中办的。即便这样,为了妥善处理王春明的后事,在村干部的主持下,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王春明的相关费用共计3.6万元,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王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云无责任;2、王春明丧葬协议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云仅出了丧葬费;3、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王春明生育子女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2号、3号证据无异议;关于1号证据,被告没有到交警队领取,但无意见。被告刘志云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春明丧葬协议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二被告给原告出了丧葬费用,双方再无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素桃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共收到被告22000元。原被告三方对2014年9月9日17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所达成的丧葬协议及履行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之父王春明驾驶被告所有的时风牌三轮车为被告帮工拉土(车上附载被告刘志云),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村西“在岭”路段时,因三轮车失控翻至路外造成原告之父王春明死亡、被告刘志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村委会干部潘兴月、王兴浩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给付王春明丧葬费用26000的协议。另查明:原告之父王春明系被告路风英姐夫,与被告刘志云系连襟关系,办理王春明的丧事活动在被告刘志云家里完成。本院认为,原告王素桃、王拴军、王二军的父亲王春明作为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志云、路风英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春明驾驶三轮车失控翻致路外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王春明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春明作为受害人负完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刘志云、路风英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等人作为王春明的直系亲属,有权利向被告求偿。因此次事故造成死者王春明的损失涉及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相关事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丧葬费用为23203.5元(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3080元(7154元/年×20年),即被告应赔偿33256元(23203.5+143080)×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外,还应给付7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云、路风英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素桃、王拴军、王二军父亲王春明的死亡赔偿金72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云、路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人民陪审员 刘晓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