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南通开发区昱力拉丝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秦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开发区昱力拉丝有限公司,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秦军,陈超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南通开发区昱力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街道谷东村9组。法定代表人王昱,南通开发区昱力拉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永高(受南通开发区昱力拉丝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兴园路。法定代表人徐良,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超宇(受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秦军。委托代理人鲍文斌(受秦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宇。原告南通开发区昱力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力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长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秦军、陈超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昱和委托代理人陆永高、被告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宇、被告秦军和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被告陈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昱力公司诉称:2013年4月下旬,长隆公司的车间主任江志良等人员来到他公司,提出要购买他公司生产的钢丝(线材)。经双方洽谈与电话联系,由长隆公司带款上门购货,经过一段时间,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开坯钢丝供应协议》,他公司按口头约定和该《协议》的规定提供钢丝,截止2014年1月7日长隆公司共结欠价款382364元。后双方进行对账,扣除陈超宇经手退回的钢丝17460公斤计款58038元,尚结欠324326元。嗣后虽经他公司多次催讨,长隆公司、秦军、陈超宇相互推诿,借口钢丝有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故要求:一、判令长隆公司、秦军、陈超宇共同清偿货款3243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隆公司、秦军、陈超宇负担。为证明其主张,昱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5日他公司与长隆公司、秦军签订的《开坯钢丝供应协议》1份,证明他公司与长隆公司、秦军发生了钢丝买卖业务。2、码单97份,证明他公司向长隆公司交付了码单上的货物,具体数量他公司尚未统计。3、对账单5份,证明秦军与陈超宇确认截止2014年1月7日结欠他公司货款382364元,扣除秦军、陈超宇退回他公司价值58038元的钢丝,尚结欠他公司货款324326元。被告长隆公司辩称:他公司与昱力公司确实发生了钢丝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1月7日他公司确实结欠昱力公司价款382364元。双方对账后,他公司退回昱力公司钢丝17460公斤,该部分钢丝的价值超过了昱力公司主张的58038元。退回给昱力公司的钢丝具体有多少价值他公司还没有进行计算。另外,双方在发生业务过程中,昱力公司提供给他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非是昱力公司的抬头,昱力公司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向他公司开具,具体还缺多少增值税发票他公司还没有进行统计。根据他公司账面反映并不结欠昱力公司货款。另外,昱力公司在2013年10月期间提供给他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他公司经济损失,该损失由昱力公司赔偿。为证明其主张,长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4日由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昱签字的“质量异议”1份,证明昱力公司在2013年10月期间提供给他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他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昱力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秦军辩称:1、昱力公司起诉他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昱力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应的证据均表明昱力公司与长隆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昱力公司要求他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2、据他了解,昱力公司与长隆公司之间发生了开坯钢丝业务总计3404455.63元,至目前为止昱力公司未将增值税发票全部开清。3、他与长隆公司之间是房屋承租关系,承租人没有义务为出租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且本案是昱力公司与长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昱力公司要求他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昱力公司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超宇辩称:他是长隆公司的副总经理,他是代表长隆公司与昱力公司发生的业务,因此他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隆公司对昱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秦军在该份证据上签字是受他公司的委托,秦军是他公司的员工。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上“过年后先装回钢丝,款子三月份收到以后开始付,双方有啥异议再议,具体以码单为准江阴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秦军2014.1.29号”的文字内容是秦军书写的;“2014年3月24日拉回13040公斤×3.4=443362014年7月9日拉回4420公斤×3.1=13702工字轮已全部拉回324326元”的文字内容是陈超宇书写的。秦军对昱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昱力公司与长隆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他在该份证据上签字是具体的职务行为。从合同的内容看也是昱力公司与长隆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证据2即97份码单中,其中编号为:0000996、0000997、0001004、0001005、0001006、0001007、0001008、0001009、0001010、0001012、0001014、0001015、0001016、0001017、0003318的码单足以证明昱力公司与长隆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上的“过年后先装回钢丝,款子三月份收到以后开始付,双方有啥异议再议,具体以码单为准江阴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秦军2014.1.29号”的文字内容是他书写的,他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是他结欠昱力公司货款。陈超宇对昱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上“2014年3月24日拉回13040公斤×3.4=443362014年7月9日拉回4420公斤×3.1=13702工字轮已全部拉回324326元”的文字内容是他书写的。昱力公司对长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他公司亦认可提供的产品中有部分有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他公司已经拉回,如果长隆公司做成了产品后再叫他公司来承担损失,他公司是不认可的。秦军对长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超宇对长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昱力公司与长隆公司签订《开坯钢丝供应协议》1份,载明:“甲方:昱力拉丝厂(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长泾长隆(以下简称乙方)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开坯半成品钢丝,双方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满足乙方一条镀锌生产线的产量需求,在每月300吨左右,基本保证每天送货(国定假日元旦,五一,十一,中秋,春节和气候原因影响送货除外)。一、甲方供应给乙方的钢丝为开坯丝,钢丝直径公差在正负3-5毫米,如超过范围或运输过程中影响钢丝质量,甲方允许退货,如乙方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杂乱钢丝由乙方自行处理。〈由于甲方供予乙方的原材料质量问题造成乙方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来承担〉二、钢丝由甲方送货至乙方厂区,价格都由每次送货码单为准,如有疑议可以在3天之内进行电话协商并以纠正。线材为含税价,开坯和运费为不含税。三、货款期限为甲方提供2-3车后(不超过15万元),送第4车时必须及时付款,付款方式为现金,如付款是承兑,须按每月5‰的利息计算进行贴息。四、如乙方付款不及时造成钢丝衔接不上,由甲方负责。其条件双方协商解决。五、结算清单在每月的月底或月初相互核对。六、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王昱乙方:欠款以账单为准秦军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日期:2013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昱力公司按约向长隆公司供货,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长隆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月7日结欠昱力公司价款382364元。嗣后,长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9日退回昱力公司钢丝13040公斤、4420公斤,计价款58038元(13040公斤×3.4元/公斤=44336元;4420公斤×3.1元/公斤=13702元),尚结欠324326元。昱力公司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昱力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称:他公司与长隆公司之间没有发生民事活动,长隆公司没有结欠他公司价款;他公司与秦军、陈超宇之间发生了民事活动,本案所涉价款是秦军与陈超宇结欠的,因此本案所涉价款应由秦军、陈超宇负责清偿。2、2013年12月4日,长隆公司向昱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1份,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昱在该份《质量异议》上签名,该份《质量异议》载明:“质量异议昱力拉丝厂:贵厂自2013年10月期间提供给我公司的开坯半成品钢丝,经检测每盘钢丝之间的拉力正负公差在300牛顿左右(1500-1800牛顿其中是¢1.4)属不合格产品。导致我公司成品全部退货,我公司现已停产。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供应协议由于原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全部有贵方承担。现经双方协商先将部分不合格和部分开坯半成品钢丝退回贵厂,数量以实磅为准。昱力拉丝厂确认:王昱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3、昱力公司提供的97份码单中,其中编号为:0000996、0000997、0001004、0001005、0001006、0001007、0001008、0001009、0001010、0001012、0001014、0001015、0001016、0001017、0003318的15份码单的提货单位一栏内载明“长泾长隆”。上述事实,由供应协议、码单、对账单、质量异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钢丝买卖业务的买受人是长隆公司还是秦军与陈超宇。二、本案所涉价款的金额是多少。三、长隆公司要求昱力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理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丝买卖业务的买受人为长隆公司,而非秦军或陈超宇。理由如下:1、根据昱力公司提供的《开坯钢丝供应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看,该份协议明确载明标的物的买受人为长隆公司,长隆公司在该份协议的买受人一栏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昱力公司提供的97份码单中,其中编号为:0000996、0000997、0001004、0001005、0001006、0001007、0001008、0001009、0001010、0001012、0001014、0001015、0001016、0001017、0003318的15份码单的提货单位一栏内载明“长泾长隆”,与长隆公司的名称是相吻合的。3、根据昱力公司提供民事起诉状所载明的内容及昱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昱力公司亦认可与长隆公司发生了本案所涉钢丝的买卖业务。(1)、民事起诉状中载明“2013年4月下旬,被告公司车间主张江志良等人员来到原告公司,提出要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钢丝(线材),经双方洽谈与电话联系,由被告带款上门提货,经过一段时间,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开坯钢丝供应协议》”;(2)、庭审中,昱力公司提供了2013年7月25日的《开坯钢丝供应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发生了钢丝买卖业务”即昱力公司与长隆公司、秦军发生了钢丝买卖业务。(3)、庭审中,昱力公司提供了码单97份以证明“我公司向被告一交付了码单上的货物”,即昱力公司向长隆公司交付了码单上的货物。4、从长隆公司提供的由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质量异议”的内容看,昱力公司与长隆公司发生了本案所涉钢丝买卖业务。5、长隆公司认可以下事实:秦军受其公司委托与昱力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对账;陈超宇系其公司的副总经理;秦军、陈超宇的行为均系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业务的合同相对人为昱力公司与长隆公司,长隆公司为本案所涉钢丝的买受人,秦军、陈超宇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长隆公司尚结欠昱力公司价款324326元。理由如下:1、从昱力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9日由秦军签名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看,可以确认截止2014年1月7日长隆公司结欠昱力公司价款382364元。2、2014年1月29日双方对账后,陈超宇作为长隆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该份对账单上书写了以下文字内容:“2014年3月24日拉回13040公斤×3.4=443362014年7月9日拉回4420公斤×3.1=13702/324326元工字轮已全部拉回”,从陈超宇所书写的文字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长隆公司退回昱力公司钢丝17460公斤,计款58038元;扣除退货部分的价款尚结欠324326元。对账单上所反映的退货数量、退货金额及结欠金额与昱力公司的起诉状上自认的退货数量、退货金额及结欠金额是相一致的。长隆公司称:双方对账后其公司退给昱力公司钢丝17460公斤,但该退货部分钢丝的价值超过了昱力公司主张的58038元,根据其公司账面反映不结欠昱力公司货款。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长隆公司结欠昱力公司价款324326元。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长隆公司要求昱力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审理中,长隆公司称由于昱力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了其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昱力公司予以赔偿。本院明确告知长隆公司:对于产品质量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请求,并要求长隆公司在2015年5月8日前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不予理涉,可另行依法诉讼。但长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反诉状、相应的证据材料,亦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通开发区昱力拉丝有限公司价款324326元。二、驳回南通开发区昱力拉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元(南通开发区昱力拉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玲莉第7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