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纵横与蔡钦、刘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纵横,蔡钦,刘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73号申请执行人:李纵横,男,生于1988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蔡钦,男,生于1992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刘桥,男,生于1987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人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李纵横申请执行蔡钦、刘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蔡钦、刘桥应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纵横赔偿款128851.2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蔡钦、刘桥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桥已经履行2000元,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蔡钦、刘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纵横亦无被执行人蔡钦、刘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钦、刘桥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应予强制执行,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李纵横亦无被执行人蔡钦、刘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已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李纵横发现被执行人蔡钦、刘桥有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人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尚钦审 判 员  王开亮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