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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乙、吴某等与周某甲、钟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钟某,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某丁。原审被告周某戊。上诉人周某甲、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原审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某己于1913年出生,吴某甲于1917年出生,为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甲、周某庚五子女。周某庚于1980年11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结婚生子。吴某甲因死亡注销户口的时间为1997年7月23日,周某己因死亡注销户口的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周某乙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周某丙。周某甲与钟某系夫妻关系。1992年6月4日,经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周某己、吴某甲、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周某甲和钟某获准在原宅基地上(碑亭边6号1)翻建二楼三间落地面积为81.6平方米的房屋一幢。1999年1月12日,周某乙、周某甲和周某己签订了房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房产户名周某己,���1992年由周某甲独自筹资申(审)批建造,3间2层楼房落地面积为81.6平方米。在1992年申(审)批建房申请有周某乙及妻子和儿子。当时建房的产权应该是周某甲及妻子和女儿。以后在1995年或4至5月间周周某乙在我周某甲3间2楼顶上,加上3间为壹层。以上情况是当时房子建造的真实情况。按当时建房申(审)批面积,周某乙落地面积只有27个平方米。现在申(审)批建房周某乙和周某甲双方必需(须)尊重原有实际情况。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推翻以上事实情况。若推翻以上事实情况,所有责任蒋(将)周某乙承担。后果周某甲一律不负。以下在1999年周某乙与周某甲协双(商)申(审)批重新改造房屋。协双(商)建筑落地面积平方米以(如)下。周某乙在1999年1月12日申(审)批建房面积为落地48平方米。周某甲重新申请建方(房)面积为84平方米1999年1月12日。以上情况实事求是。任何壹方不得违反,如有违反责任自负。”另查明,案涉房屋的第一、二层由周某甲一家占有、使用。案涉二层房屋上由周某乙加盖了第三层,由周某乙一家占有、使用。加盖的第三层未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周某己、吴某甲去世前与周某甲一家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2日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杭州市江干区碑亭边6号1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部分(即房屋的一楼和二楼)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一致;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应当以建房申请书为准。周某己户在1992年申请审批建房时,填写的家庭人口为周某己、吴某甲、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周某甲及钟某。碑亭边房屋由该七人共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应属于该七人共同共有。周某甲、钟某辩称1999年1月12日的协议书已由相关当事人约定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协议书中有“当时建房的产权应该是周某甲及妻子和女儿”的内容,但是结合协议书的上下文来看,协议书认可周某乙1992年批地建房时享有2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基础上周某甲同意周某乙在二层房屋上加盖第三层;从该部分内容来看,周某甲描述该二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是建立在同意周某乙加盖违章建筑进行交易的基础上的,该做法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周某乙加盖违章建筑并不能改变其对合法审批建造的房屋享有权利;且相关当事人书写该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重新批地建房时明确周某甲与周某乙各自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因此,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产权的陈述,不具约束力,原审法院对周某甲、钟某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结合相关当事人各自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及建造房屋时的出资出力情况进行分割。本案中,周某乙、周某己对周某甲在协议书中书写的案涉房屋由周某甲“独自筹资”建造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和周某戊、周某丁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进行反驳。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系由周某甲、钟某夫妻出资出力建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在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时,应酌情减少对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和周某己、吴某甲所享有的份额。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应由周某乙、吴某和周某丙享有25%的份额,周某己和吴某甲享有25%的份额,周某甲和钟某享有50%的份额。周某己与吴某甲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依法可以被继承。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和周某甲均为两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份额。考虑到周某己、吴某甲与周某甲共同居住生活,酌情由周某甲继承10%,周某丁、周某乙、周某戊各继承5%。周某己和吴某甲去世后案涉房屋处于共有状态,周某甲辩称周某乙请求继承遗产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周某乙、吴某和周某丙享有案涉房屋30%的所有权,周某甲和钟某享有案涉房屋60%的所有权,周某丁和周某戊各享有案涉房屋5%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碑亭边6号1的落地面积81.6平方米二层楼房(合法建筑面积163.2平方米),由周某乙、吴某和周某丙享有30%的所有权;由周某甲和钟某享有60%的所有权;由周某丁享有5%的所有权;由周某戊享有5%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6元,由周某乙、吴某和周某丙负担人民币1800元,由周某甲和钟某负担人民币3700元,周某丁负担人民币348元,周某戊负担人民币348元。周某甲、钟某、周某丁、周某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周某乙、吴某和周某丙负担人民币170元,由周某甲和钟某负担人民币340元,周某丁负担人民币25元,周某戊负担人民币25元。该款已由周某乙、吴某和周某丙预交,周某甲、钟某、周某丁、周某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某乙、吴某和周某丙付清。宣判后,周某甲、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周某己户在1992年申请审批建房时,填写的家庭人口为周某己、吴某甲、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周某甲及钟某。碑亭边房屋由该七人共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应属于该七人共同共有”错误。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要具备法定的身份,而本案三被上诉人及吴某甲的户口早于1986年就迁往城市,已不属于本村村民。所谓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显然是违反法律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案涉建房申请书中,以户为申请人,并非意味着该户内成员均为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应当循法定程序依法确认,而不应草率地以申请书中列出成员为准。况且在村委和乡镇意见中,也仅有同意该户建房的审核意见,并没有对使用权人的确认意见,最为重要的区土管部门意见是空白的。原判决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应当以建房申请书为准,罔顾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未获法定批准,并违反土地管理实践中针对户口已迁出本村或者不在当地居住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的常例,认定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共有显然是违反法律的。另外,在案涉建房申请书中,家庭成员的名字除周某己与周某甲外均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且与在册人口不一致。以这么一份有重大缺陷的文件作为物权认定唯一依据,不仅荒唐,更显然违反法律。二、原判决认定“1999年1月12日,周某乙、周某甲和周某己签订了房产协议书”记载内容不具有约束力,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份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家庭内部早已认可的案涉房屋归属的再次确认,应属诺成协议,各方签字立即生效。因而应当根据该协议处置案涉房屋,即上诉人周某甲一家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其次,原判决无视契约自由原则,在被上诉人对协议本身也无异议的情况下,断章取义、弯曲本意,对协议内容、目的作出错误解读和错误的效力认定,并据此否定上诉人对房屋的权利。这是司法对私权的不当干涉。再次,从本案事实来讲,如果不是在建房时已经明确房屋归上诉人一方,上诉人“独自筹资”建房就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父母亲同住并养老送终就不符合常理。因此,无论是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还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该份协议当���具有约束力。三、原判决在继承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判决没有查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仅认定“因死亡注销户口”的时间有误。而且由于案涉房屋应归上诉人一方所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并不存在共有状态,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认可此节事实,而且母亲随被上诉人迁户城区,已享受分房福利,且又在案涉房屋上有翻建房屋,故从未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现在提起诉讼亦存在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原审法院认定周某己户在1992年申请审批见方时填写的家庭人口为周某己、吴某甲、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周某甲及钟某,归该部分人共同所有,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在解放后为城镇户口,全家人都是城镇居民户口,其中被上诉人兄弟里面周某乙、周某戊还参加过上山下乡的活动,碑亭边房屋属于老宅,非基于农村户口所得,建房审批上的签字是居民委员会,其次因碑亭边房屋是老宅,1992年只是翻建,也正是被上诉人一家三口的名额,才能得到批准,所以说被上诉人一家三1992年建房是有贡献,而上诉人所说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对碑亭边房屋都没有溯及力,关于因笔误而造成姓名不一致的,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明,如果上诉人认为碑亭边房屋属于其独自所有,也需要上诉人拿出相关的权属证据,原审法院对协议书认定的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了异议,里面存在修改,该协议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父亲的签名,被上诉人认为协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上均有异议,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在继承问题上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及其他合法继承人均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我国继承的时效最长是20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某戊在二审中表示:原审判决不恰当,以前碑亭边房屋1楼、2楼都是用其父亲母亲的钱造起来的,母亲是作小生意的,父亲退休以后还在工作,周某戊其实不想分的,但是上诉人心太狠了,所以周某戊也要分一点。以前有3间老房子,但是上诉人全部拆掉了,没有分给周某戊一点。原审被告周某丁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周某乙、周某丙、吴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农村建房申请表因为笔误造成姓名不一致,现在进行更正。经质证,周某甲、钟某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证据形成的时候是2014年8月28日,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如果说证明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明,且证据也是不合法的,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的在册人口是不一致的。原审被告周某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周某丁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周某甲、钟某、周某戊、周某丁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1992年6月由周某己、吴某甲、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周某甲、钟某七人的名义申请,经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在拆除老宅的基础上,由周某甲出资建造而成。当时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原基翻建二楼叁间81.6㎡���的意见,不光是对建房面积的认可,也应理解为对申请人员资格的审核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建房及出资建造的实际情况,认定讼争的房屋为周某己、吴某甲、周某乙、吴某、周某丙、周某甲、钟某七人共同共有,其中周某乙、吴某和周某丙享有25%的份额,周某己和吴某甲享有25%的份额,周某甲和钟某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关于1999年1月12日的房产协议书一节,该协议书是周某乙和周某甲为重新申请建房而签订,前提是周某乙能够申请批准加盖三楼(落地面积为48平方米)。而实际上双方没有重新审批建房,即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产权的陈述不具有约束力正确。由于吴某甲、周某己已先后去世,因此,其在讼争房屋中所享有份额,应由子女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甲分别继承,考虑到吴某甲、周某己生前均与周某甲共同生活,周某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吴某甲、周某己的房屋份额由周某甲继承10%,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各继承5%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表示对吴某甲、周某己的死亡时间记不清了,故原审法院只表述了吴某甲、周某己的户口注销时间也无不当,且没有因此影响各方的继承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周某甲、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