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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营诉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保富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营,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保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张华营,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和田市昆仑山苯板厂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拉斯奎镇。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号B座一单元1401、1402室。法定代表人于爱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萍,女,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被告刘保富,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47团。原告张华营诉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刘保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张华营及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启萍、孙海涛、被告刘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十四师皮山农场新型房屋体系工程项目屋面、室内提供防水劳务作业,被告拖欠劳务款62719.28元,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刘保富书面确认,原告几经催促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司法解决为盼。被告德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因如下:德坤公司承建十四师皮山农场新型房屋体系工程项目,委派项目经理高海滨,不存在有项目经理刘保富。要求原告出具以下材料:1、德坤公司与项目经理刘保富签发的任命文件;2、原告出具加盖有德坤公司印章的欠款凭据。在庭审过程中,德坤公司对刘保富承包皮山农场新型房屋体系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保富辩称,其与德坤公司(原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有内部经理责任书,能够证明其与德坤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刘保富从德坤公司负责建设的皮山农场1连新型房屋体系工程的项目分包了皮山农场1连新型房屋体系工程的屋面、室内防水工程。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张华营向被告刘保富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双户屋面防水、单户屋面防水、卫生间厨房地面墙面防水、卫生间维修、煤气作业等承揽作业,产生承揽费用共计92719.28元,后刘保富支付30000元,余款62719.28元未支付。2012年12月4日,由项目结算负责人刘保富和作业队负责人张华营签字确认形成工程结算会签单,内容如下:建设项目名称:德坤公司新型房屋体系皮山农场一连刘保富项目部,作业队名称:张华营劳务队,作业时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工程名称为:双户屋面防水3024.4㎡、单价12元、金额36292.8元;单户屋面防水1991.84㎡、单价12元、金额23902.08元;卫生间、厨房墙面、地面防水1914.96㎡、单价15元、金额28724.4元;卫生间维修9天、单价300元、金额2700元;煤气1100元。合计92719.28元。附件:已支付30000元,实际应付62719.28元。另查明,原告起诉书中所列明的被告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依法更名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会签单、皮山农场1连保障性安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收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华营与被告刘保富签订的工程结算会签单,系对张华营承揽防水工程的书面结算确认,明确反映出承揽合同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华营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刘保富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验收。在庭审中,德坤公司对刘保富作为内部经理分包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的事实以及德坤公司向刘保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德坤公司与刘保富的内部分包属内部管理行为,刘保富作为内部项目经理其在施工程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理应由德坤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德坤公司与被告刘保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坤公司称已向刘保富支付完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4日工程结算确定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起诉时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营防水工程款62719.28元,逾期付款利息7488元。驳回原告张华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尹 莉代理审判员 付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