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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雪君、徐子寒,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商品房,以该房地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万元,贷款期限为20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07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口头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8,682.48元、利息5,978.73元、逾期利息465.07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58,682.48元、支付利息5,978.73元和逾期利息465.0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58,682.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承担律师费8,256元;3、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就贷款有约定;2、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1份、房地产登记信息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还款和逾期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和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用途为仅限于借款人支付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商品房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利率按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执行,每年浮动,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上述约定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按放款对应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本息的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抵押人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抵押权人,以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本合同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借款人有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抵押人的同意,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对未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徐某某某某。同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2万元贷款。被告则支付了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本息,之后的本息未支付。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8,682.48元、利息5,978.73元、逾期利息465.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然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表示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82.48元;二、被告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5,978.7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65.0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82.48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三、被告王健届时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王健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两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健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要求被告王健承担律师费人民币8,25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8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1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5.3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907.6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