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景天强与于连成、王绿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天强,于连成,王绿红,昝宝卿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景天强,又名景国,男,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占,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鲁山县,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连成,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王绿红,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昝宝卿,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马志辉,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天强诉被告于连成、王绿红、第三人昝宝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天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占、王延峰、被告于连成、王绿红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天强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以每年每亩700元的价格租赁使用原告2.154亩耕地,被告停止使用后给原告耕地恢复原貌。被告于2014年初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并拒绝支付地租,然其租用土地后在原告土地上搭建了临时性建筑,并将原告部分土地作为石渣等废料和垃圾的填放场地,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恢复原貌。原告就地租及耕地恢复原貌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地租共计3016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耕地恢复原状(能够从事农业生产种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程序违法,应先通知被告协商解决,一方有异议再诉至法院。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这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相违背。3、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因2010年11月8日,二被告已经将该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昝宝卿,事实的权利义务都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与二被告无关。第三人辩称,1、原告诉称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与第三人没有关系。2、第三人受让被告的加工厂,双方并未约定停产时由第三人对该厂进行复耕。3、第三人在停产时将该场地在没有改变任何地貌的情况下交付给了被告,同时对他们所争讼的土地原貌根本就不知情,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征地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景国,乙方:王绿红、于连成。根据双方自愿,共同协商特定以下内容:一、仓头孙湾村北组煤土坑景国地共计2.154亩,南至水泥路边,北至阎同立立石,东至地边,西至景中举、景栓立石。二、甲方的土地以每亩每年柒佰元的征地费用给乙方使用,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有自主使用权,根据乙方需要进行建设和开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三、乙方停止使用后给甲方恢复原貌。四、本协议在乙方停止使用后中止。征地费用在乙方使用时把当年征地费用付给甲方。以下每年征地费在首次付给日交清。五、本协议已经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景国,乙方:王绿红、于连成,中人:刘豹、李阳、张院利、辛立。2010年2月21日。注(经双方协商初订协议为捌年,在初订协议期内,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初订协议到期后,本协议继续生效,价格随行就市)。”现原、被告双方就土地租赁款及土地恢复原貌等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款至2013年。2、2010年11月8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二被告将位于鲁山县仓头乡孙湾村六指沟组的钾石粉碎厂全套设备、厂房、厂地及矿山资源等作价24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后因周边关系纠纷,第三人于2013年初拆除设备离厂。现本案所涉土地上有坑洼、堆有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设厂房等设施,2010年11月8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并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厂房等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因其他原因于2013年初拆除设备离厂。上述情况表明被告已经不再占有使用本案所涉土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征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停止使用后给甲方恢复原貌”,故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复耕。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的问题,因实际情况是2013年初被告及第三人已经不再实际占用该土地,原告请求支付该两年度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该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昝宝卿,事实的权利义务都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与二被告无关。因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转让协议》的内容约定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景天强与被告王绿红、于连成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二、限被告王绿红、于连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与原告景天强所签订《征地协议书》中所涉土地的原貌(能够从事农业种植)。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绿红、于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