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与霍燕冰、刘锡浩、潮州市国防训练基地培训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霍燕冰,刘锡浩,潮州市国防训练基地培训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负责人:郑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浩、苏奋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燕冰,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何意蓬,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锡浩,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培希,女,汉族,l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审被告:潮州市国防训练基地培训班,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潮州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霍燕冰、原审被告刘锡浩、潮州市国防训练基地培训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8日,霍燕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2月20日上午l0时许,刘锡浩在龙湖镇阁二村海洋汽车驾驶员培训场内在驾驶粤U01**学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由于挂错档位致车辆前进冲进办公室,车头碰撞到办公室里面闲坐休息的霍燕冰和刘楚珠,致霍燕冰和刘楚珠受伤及车辆、办公室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锡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燕冰无事故责任。霍燕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右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冠突骨折;4、右桡骨小头前脱位;5、右前臂骨间背神经损伤;6、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7、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霍燕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3755.93元,由于粤U01**学小型普通客车系潮州市国防训练基地培训班所有,该车在潮州人寿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霍燕冰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潮州人寿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霍燕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3755.93元;2、刘锡浩、潮州市国防训练基地培训班对霍燕冰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锡浩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对霍燕冰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有异议,医疗票据中已载明“其它、护理”项目,属重复主张。潮州市国防训练基地培训班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潮州人寿保险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对超出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应由潮州人寿保险承担;霍燕冰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以实际支出或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刘锡浩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阁二村海洋汽车驾驶员培训场内在驾驶粤U01**学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由于挂错前进档位致车辆前进冲进办公室,车头碰撞到在办公室里面闲坐休息的霍燕冰和刘楚珠,致霍燕冰和刘楚珠受伤及车辆、办公室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1曰,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F6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锡浩驾车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刘锡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燕冰无事故责任。霍燕冰受伤当天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023.39元。同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霍燕冰被诊断为:1、右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冠突骨折;4、右桡骨小头前脱位;5、右前臂骨间背神经损伤;6、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7、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1219元。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内三角巾悬挂患肢,患肢理疗,合理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后复查,再遵医嘱;2、定期复查,如骨折初步愈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骨折骨性愈合,可手术取出内置物;3、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如右手功能障碍,必要时行手功能重建;4、门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访。事故发生后,刘锡浩支付霍燕冰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35242.39元。因与刘锡浩、潮州市国防训练基地培训班、潮州人寿保险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霍燕冰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30日,经霍燕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霍燕冰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进行评定。同年9月17日,该中心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4)1临鉴字第4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霍燕冰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6000元,对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误工期219天,即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65天;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l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75天配护理人员l人;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l350元。另查明:霍燕冰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时,其儿子王星博,现年1岁。粤U01**学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潮州市国防训练基地培训班,该车已在潮州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刘锡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燕冰无事故责任。故霍燕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潮州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锡浩承担赔偿责任。霍燕冰基于法律规定诉请刘锡浩、潮州人寿保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霍燕冰请求赔偿的数额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霍燕冰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54天,计为5400元;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62.59元计,住院手术期15天,每天2人护理,计为4877.70元,余护理期75天,每天l人护理,计为l2194.25元;误工费以每天l62.59元计,霍燕冰住院54天,2014年4月16日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计155天,合共209天,计为33981.3l元;医疗费95242.39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每年32598.70元,九级伤残赔偿20%,计为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霍燕冰儿子王星博应扶养17年,每年24105.60元,计为409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3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l27992.3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0657.58元,先由潮州人寿保险在交强仔赔偿限额l20000元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8649.97元由潮州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200000元。余款38649.97元由刘锡浩承担赔偿责任。刘锡浩已向霍燕冰支付医疗等费用人民币l35242.39元,故霍燕冰在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刘锡浩96592.4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潮州人寿保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l20000元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霍燕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及200000元(其中223407.58元直接赔付给霍燕冰、96592.42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刘锡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潮州人寿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霍燕冰误工费33981.31元,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护理费同样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17071.95元;交通费无任何票据法院酌情支持给予3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报告26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偏袒霍燕冰的嫌疑:(一)根据霍燕冰之前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霍燕冰在国有单位上班工作的证据,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二)霍燕冰受伤住院,一直是家属护理,没有任何雇用护工证明,其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受伤人员户口所在地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标准32598.7元计算护理费。(三)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凭证,且伤者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没有产生任何的交通费用。(四)根据粤鉴协指I201212号《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4.2、4.2.2.2、4.2.4规定,取出右肱骨、右尺桡骨7处内固定物0.8-1.0万元,即总共不超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霍燕冰答辩称:潮州人寿保险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正确的,而护理费如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是每日240元,比一审按上一年度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还高,因此,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过高的认定。对于潮州人寿保险提出的交通费损失没有发票依据的问题,由于潮州当地的交通行业基本上没有开具发票,而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因此,一审的判决也是正确的。后续治疗费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客观真实。因此。潮州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刘锡浩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潮州市国防训练基地培训班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审认定霍燕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应就潮州人寿保险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提出的有争议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霍燕冰在案发时是一个具有城镇户口的青年人,其无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的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来计算其误工损失,一审对该项计算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出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来计算护理费损失,因现实上雇用护工的工资实际上高于上述的工资标准,且参照国有企业的工资标准也无不当,因此,一审该项的计算实际上也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霍燕冰住院治疗54天,确有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霍燕冰没有提供发票等依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300元也是恰当的,应予以维持。至于潮州人寿保险还提出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不应超过2万元,由于后续治疗费是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霍燕冰手术情况,建议其评残后行右肱骨、右尺桡骨7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26000元,这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潮州人寿保险提出费用过高无充分的依据可证实,因此,一审参考司法鉴定的意见来确认后续治疗费26000元也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另外,判决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也是符合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潮州人寿保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