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周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周某某,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锋,1976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职工。该社职工。被告周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被告周某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被告谭某某,女,1963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周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周某已自动履行完毕,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对被告周某、周某某、谭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周某、周某某、谭某某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滕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西有关法律规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