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阿才与张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阿才,张金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宋阿才。被告:张金法。原告宋阿才与被告张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阿才、被告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阿才起诉称:被告张金法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6.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金法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张金法给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法答辩称:其受原告逼迫才出具借条,且其对具体欠款金额并不知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金法于2011年8月15日确认欠原告16.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受原告逼迫才出具借条,且其仅知道其中5万元借款,其余借款均不清楚。被告张金法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张金法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受原告���迫才出具借条,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张金法已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系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金法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6.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张金法支付了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但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金法欠原告借款16.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法给付原告宋阿才借款16.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金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