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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因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同日,本院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35-2号刑事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因无生活来源,经济拮据,在磐石市东宁街隆昌上城小区与被害人石某某的交谈中得知石某某之子石某工作没有编制一事后,以能够帮助石某办理工作编制为名,骗取石某某的信任,先后六次共骗取石某某人民币306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诈骗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证人石巍、江城、熊立军、于朝深、孙克等人证言,被害人石来明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