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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永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吴永利,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马山村**号。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娜,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永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利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利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吴永利为其所有的鲁A969**号宝马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4年7月14日夜间21点2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刘聚金驾驶鲁A969**号宝马牌车辆正常行驶到长清区滨河路时遭遇暴雨恶劣天气,因路面积水致使车辆熄火,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逐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勘查给刘聚金作了重大案件询问笔录,但未对涉案车辆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只承诺赔付1000元车辆清洗费,维修费拒绝赔付,也未给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因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4日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67008元。后原告自行到济南历下恒泰汽车维修部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92073元。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暴雨是导致涉案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92073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救��费1000元承担保险责任,以上共计2958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刘聚金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制作的重大案件询问笔录(原件在被告处)、现场照片;4、济南市长清区气象局出具的证明;5、济南历下运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伍拾元共计20张1000元,证实车辆救援费共计1000元;6、济南历下恒泰汽车维修站汽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3张;7、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驳回原告申请。另外济南历下运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为定额发票,没有载明被施救车辆的相关信息,施救时间,无法证明跟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原告汽车配件均已更换,不能证明配件更换的必要性,也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打款凭证,根据保险合同第20条相关约定,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额之后的价值,根据原告涉案车辆使用年限及车辆购置价计算后,出险时实际价值为314809.92元,而原告支出的维修费为292073元已经到达车辆实际价值的80%以上,应当推定全损。原告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中未对更换配件的残值进行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发票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6日原告吴永利为其所有的鲁A969**号宝马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的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驾驶员刘聚金驾驶鲁A969**号宝马牌车辆行驶到长清区滨河路时遭遇暴雨恶劣天气,路面积水致使车辆熄火,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勘查后认为系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在赔付的范围内,未对涉案车辆定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只承诺赔付1000元车辆清洗费,拒绝赔付维修费,也未出具拒赔通知书。2014年8月4日原告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67008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济南历下恒泰汽车维修部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292073元。原告因拖车用去拖车费1000元,因鉴定维修费用去鉴定费2800元;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车辆维修费、更换配件残值及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等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因车辆已实际修复、且已无法勘验导致标的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不予鉴定之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签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的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虽然发动机进水不是保险合同���定的保险事故,但该事故是因原告车辆在路上遭遇暴雨,因暴雨致路面积水使车辆熄火,造成车辆受损,暴雨是造成车辆损失的直接近因,被告应当按约进行保险赔偿。由于原告维修费用高于鉴定维修费用,本院确认鉴定维修费用为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因拖车用去的费用因系车辆因事故的必要支出,被告当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因被告拒绝定损所致,被告亦应赔付。庭审后被告申请鉴定,因种种原因无法实现,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永利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267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永利赔付车辆鉴定费2800元、车辆援救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