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新与汪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蒋新。被告汪斌。原告蒋新与被告汪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新、被告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上海市二手车牌私车额度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购买私车额度费用人民币10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车牌的过户手续,且根据现有政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购买私车额度费用101000元。被告汪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购买人同意以101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牌照私车额度,被告作为经办人为原告办理上海牌照私车额度,办理周期为10-12周。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在《协议》落款签名,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协议》落款签名。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分两笔共计向被告转账20000元,案外人胡某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转账30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协议》约定的私车额度无法继续办理。案外人胡某到庭称,其系原告的配偶。其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账的50000元系用于购买系争私车额度,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案外人张某某到庭称,其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转账的30000元系用于购买系争私车额度,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胡某、张某某的陈述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海私车额度,原告为此支付被告10100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未能按约办理上海私车额度,并确认无法按《协议》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私车额度费用10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新与被告汪斌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二、被告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新人民币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60元(原告蒋新已预缴),由被告汪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