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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成乾与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乾,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张朝俊,黄禄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徐成乾。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诗贵,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朝俊。被告黄禄均。原告徐成乾与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张朝俊、黄禄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张朝俊、黄禄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乾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张朝俊在被告黄禄均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3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张朝俊、黄禄均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0元。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张朝俊、黄禄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朝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茶叶经营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8月13日前偿还。被告张朝俊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禄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成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于2014年8月13日前还清注用中国茶城二区门面作担保抵押,2-5-11-12身份证号:XX。借款人:张朝俊担保人:黄禄均2014.7.14”。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印章,上述抵押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张朝俊、黄禄均未按约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虽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但其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张朝俊,被告张朝俊向原告借款用于茶叶经营资金周转,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朝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张朝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黄禄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禄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即对争议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朝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成乾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黄禄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张朝俊、黄禄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