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张某,男,1992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女,1997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甲,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马某某之父。被告马某乙,女,1968年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马某某之母。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49000元,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所述,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幌子骗取原告彩礼49000元(不包括其他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2、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情况。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被告马某某不是在被告家出走的,不知道她去哪儿了;被告也没有见到那么多的彩礼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张某某介绍订婚后于2014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马某某小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礼17000元、商量结婚送礼10000元及送好22000元返还2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一个月左右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个月,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所给付的彩礼应酌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退还部分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同居时间、所给付彩礼的数额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某应退还原告所给付彩礼的一半即24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因不是彩礼纠纷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2450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俊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