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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彭中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中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907号罪犯彭中辉,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中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彭中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彭中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中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9次;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彭中辉未缴纳罚金,广东省河源监狱出具了三无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中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中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颖 关注公众号“”